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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妃贤与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妃贤,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张妃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干明、王洪(特别授权),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70715-5,住所地大丰市王港闸南首。法定代表人仲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山(特别授权),该公司人资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徐金良(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原告张妃贤与被告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妃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山、徐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妃贤诉称,2007年1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一直从事生产车间操作工工作。2015年初,被告在未与原告做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将原告调至包装车间,从事体力劳动。在原告提出异议时候,还以旷工、停缴社会保险等各种手段对原告进行胁迫。在合同期内,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每月包括法定节假日在内最多只能休息2天,如超过2天则扣除满勤奖及相应工资数额。工作时间也超过法律规定,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星期日工作长达18小时。仅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原告超时加班即达到1750小时,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却不给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回复,但拒不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11.12元、超时加班工资22023.75元、经济补偿金38023.09元。被告辉丰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包括节假日和延时工资在内的加班工资;2、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8023.09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从事重体力活,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以旷工停缴社保胁迫原告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等情况是不存在的,原告到包装车间工作,但从头到尾没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妃贤自2007年1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甲方:辉丰公司,乙方张妃贤,一、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B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B、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01月0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况出现止…二、工作地点: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属单位或者部门所在地。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三、工作内容:(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操作工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岗位发生变化,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实行C工时制…C、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二)甲方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年休假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加班的规定,确定因生产经营需要,应当与乙方协商确定加班事宜…十一、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并严格依法执行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和给付经济补偿的规定。2015年初,被告将原告调整至包装车间工作。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妃贤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内容为:“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本人自2007年1月进入公司,一直在二车间和一车间从事操作工作,至2015年初,贵公司单方面变更本人的工作岗位,增加劳动强度,降低劳动报酬,经本人多次要求回原岗位工作的情况下,采取作旷工、不交保险处理等威胁的方式迫使本人至新岗位上班,且在劳动期限内,贵公司一直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因本人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贵公司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加班工资。如公司接通知后5日内无答复,本人将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双方的争议。解除人:张妃贤,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内容为:“张妃贤:我司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经研究,同意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自你收到本回复函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解除”。2015年3月,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30.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481.6元、超时加班工资33828.5元、经济补偿金37012.6元。2015年5月5日,该委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5)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43.8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另查,2014年1月10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大人社(2014)2号《关于同意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该文件载明:“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关于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请示》收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单位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具体实施范围是:(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包括:一线生产人员、后勤人员。(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包括:管理人员及其他年薪制人员、业务人员、司机。上述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周期为年。请你单位严格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制定并落实具体的实施办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采用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切实维护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以上批复意见,请按规定向职工公示。”2015年2月1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对被告单位的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进行批复,同意被告的一线生产人员、后勤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公司的考勤期间为每月的26日至次月的25日。原告张妃贤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实际出勤时间分别为372小时(含元旦12小时)、372小时(含春节30小时)、312小时、360小时(含清明节18小时)、330小时(含劳动节12小时)、284小时(含端午节12小时)、240小时、236小时、348小时(含中秋节12小时)、360小时(含国庆节36小时)、354小时、314小时。全年累计出勤时间为3882小时,其中含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132小时。2015年1月,原告的出勤时间为356小时,2月的出勤时间为256小时。本地最低工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1280元/月,2014年11月1日至今为1460元/月。原告张妃贤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上载明“绩效及加班”一栏中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503.82元、2571.26元、2109.48元、2659.12元、2265.04元、1714.61元、1255.37元、1160.4元、2216.47元、2507.21元、2311.19元、1680.52元、1226.71元、5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账户明细、仲裁裁决书、《关于同意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1月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能否支持;二、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能否支持。从被告辉丰公司提供的原告张妃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可认定原告张妃贤存在平时、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而加班工资系用人单位应发而且少发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中,被告公司对一线生产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周期。结合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确有加班的事实存在。虽然2015年综合计算周期未满,但考虑到劳动者有择业的自由性,故本院酌定以2014年全年及2015年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考量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经核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的超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2月,虽然2015年原告的工种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周期未满,但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出勤612小时,加班264小时(含法定节假日加班20小时),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加班工资合计3574.14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806.71元,还应给付原告1767.43元。被告陈述已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支付原告工资743.85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如确实给付,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妃贤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以被告单方面变更其工作岗位,增加劳动强度,降低劳动报酬,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关于工作岗位的调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如乙方岗位发生变化,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该约定系有效约定。其次,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调岗增加劳动强度,降低劳动报酬,故对于辉丰公司的调岗决定,原告理应服从。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因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周期为年。经审查,2014年度,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2015年因周期未满,故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辞职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妃贤加班工资1767.43元。二、驳回原告张妃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辉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第二十二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