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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汪碧君与石贇、王福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碧君,石贇,王福祖,谢宜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汪碧君。被告:石贇。被告:王福祖。被告:谢宜静。原告汪碧君与被告石贇、王福祖、谢宜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碧君、被告石贇、王福祖、谢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碧君诉称:被告石贇、王福祖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石贇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谢宜静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9日,被告石贇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2015年5月10日归还本息,由被告谢宜静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石贇、王福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谢宜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贇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支付情况都是事实,没有异议。目前实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推迟到明年三四月份开始分期支付。被告王福祖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是按照2分利支付至2015年1月份。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目前资产都被冻结了,没有办法立即归还,希望在明年三四月份开始分期支付。被告谢宜静答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应该由石赟和王福祖来偿还。为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汪碧君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石贇和王福祖婚姻关系的事实3、泰隆银行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利息的支付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石赟出具借欠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谢宜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5月11日被告石赟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5年5月10日归还,由被告石赟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借欠条一份,被告谢宜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已经依约分别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及2015年1月10日,并于2015年5月份支付了利息1万元。同时查明,被告王福祖与石赟于200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贇向原告汪碧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贇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双方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的事实没有争议,且利息已经分别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及2015年1月10日,并于2015年5月份支付了利息1万元。但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本院酌情将利率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14年5月11日的借款自2014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多付部分利息(经结算为人民币48.89元)折抵本金。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福祖与石贇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石贇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宜静在借条及欠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且明确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宜静对上述被告王福祖、石贇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贇、王福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汪碧君借款人民币199981.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二、由被告谢宜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汪碧君负担70元,由被告石贇、王福祖、谢宜静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