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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鞠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翔,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屈某某。原告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翔,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屈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并承诺使用三个月,同时屈某某为其提供担保。该债务为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1.5倍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给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借钱还钱天经地义。被告本在某某公司经营海上运输,2014年9月初有个朋友在泰兴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对被告的账户进行冻结,到目前还没有处理好,被告一点钱都没有,所以被告就向原告借了钱。被告与原告本来就不认识,被告跟担保人屈某某是朋友,屈某某问被告什么时候能处理好,被告说应该就两三个月,让屈某某先给被告弄点钱,屈某某称其有个好兄弟,可以弄点钱给被告用,经过屈某某联系,在某某银行柜员机上被告写了借条,原告从自动取款机上拿了47500元给屈某某,屈某某就把钱给了被告。其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在某某银行门口还了2500元给原告,同年11月份从建行账户上汇款2500元给原告提供的账户,2015年1月份在某某小区北大门被告又送了2500元给原告,在春节前被告又汇款2500元给原告,2014年被告一共给付原告12500元,这个事情担保人全部知道,所以对原告起诉的50000元金额有异议,目前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应该是37500元。担保人与被告是好朋友,��原告是好兄弟,这个钱被告肯定是要还的,但是目前被告所有银行账户都有问题,钱拿不出来,资金十分困难,经营也出现了问题,等被告把前面的几个诉讼解决掉了,尽快把钱还上。被告张某某辩称,关于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时间、金额被告都不知道,被告根本没有拿到赵某某一分钱,实际上被告和赵某某这么多年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被告这么多年从来不过问赵某某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鞠某某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鞠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具借人:赵某某。担保人:屈某某。”后被告赵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指定的刘霞账户两次分别汇款2500元,共5000元。后因原告催要借款无着遂诉来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某与张某某夫妻���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赵某某辩称2014年9月15日出具借条时已扣除2500元利息,其实际只拿到47500元。后又分两次共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两次共汇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对此意见,经本院核实,原告确认出具借条时交付的现金确实是47500元,同意按47500元主张权利,其对被告的两笔汇款共5000元亦无异议,认为是被告偿还的利息,但对被告陈述分两次共给付5000元现金的说法予以否认。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赵某某陈述称当时约定是月息5分,其嫌高,让担保人屈某某跟原告协商,后来其也没有计较,仍然是按照5分的月息给付利息的,每个月给付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被告赵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依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75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某某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2、案涉借款发生于赵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原告与赵某某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赵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3、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庭审中承认按月息5分给付利息的事实,其亦按月息5分给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赵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已给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以冲抵。4、对于被告赵某某��称其另外曾两次共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事实,原告对该说法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鞠某某借款人民币4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给付的5000元予以冲抵)。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安 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