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梅与楼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梅,楼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97号原告:罗梅,经商。委托代理人:黄永江。被告:楼坚,经商。原告罗梅诉被告楼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梅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64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5日起至起诉时期间的利息2815.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楼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564元的事实。被告楼坚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楼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5日,被告楼坚分三次向原告罗梅购买地转、墙砖等材料,共计货款36564。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6564元。嗣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坚拖欠原告罗梅货款165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梅货款16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楼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