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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钟小梅、赖树森与黄剑锋、定南金通汽车租赁公司、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梅,赖树森,黄剑锋,定南县金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钟小梅。原告赖树森。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兆章,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剑锋。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南县金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南金通汽车租赁公司)。地址:定南县城良富工业区。负责人刘永富,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地址:定南县城龙亭路**号。负责人冯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小梅、赖树森与被告黄剑锋、定南金通汽车租赁公司、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钟小梅、赖树森的委托代理人钟兆章、被告黄剑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被告定南金通汽车租赁公司的负责人刘永富、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梅、赖树森诉称,2014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黄剑锋驾驶赣BJ82**小型轿车沿客家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过磅站路段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钟小梅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搭载赖树森)相撞,造成原告夫妻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钟小梅住院82天,用去医疗费110834.70元;原告赖树森住院17天,医疗费已由被告黄剑锋支付。因赣BJ82**车辆系被告定南金通汽车租赁公司所有,且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钟小梅的各项损失228124.10元、赖树森的各项损失10096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剑锋辩称,1、钟小梅驾驶没有依法登记的无牌电动车上路行驶,对该起交通事故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符合规定,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3、赣BJ82**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造成二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该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原告钟小梅医疗费31000元、赖树森医疗费27224.20元,该费用应当返还或抵付。被告定南金通租赁公司辩称,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是被告黄剑锋驾驶赣BJ82**车辆所致,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辩称,赣BJ82**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没购买不计免赔),对二原告的损害费用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黄剑锋驾驶赣BJ82**小型轿车在定南县城客家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过磅站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钟小梅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搭载赖树森)相撞,造成钟小梅、赖树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剑锋事发当日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钟小梅、赖树森的行为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南方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赖树森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9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27223.16元、门诊费188.60元,疾病证明书还载明: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至8000元。钟小梅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股骨上段骨折;4、右枕部挫裂伤并头皮血肿;5、上唇挫裂伤;6、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82天,用去医疗费110554.70元、门诊费468.60元、疾病证明书载明: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其中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黄剑锋支付58224.2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二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评残,2015年6月8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钟小梅的左股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侧沙眼神经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赖树森左胫腓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赣BJ82**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定南金通汽车租赁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没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原告钟小梅、赖树森夫妇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其家庭田、土、房屋均被政府全部征用,现居住地杨梅村孙屋系城市规划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结婚证、户口薄、失地农民证、历市镇政府及杨梅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历市派出所证明、门诊收据、保险单及被告黄剑锋提交的驾驶证、预缴款收据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钟小梅、赖树森无责任,被告黄剑锋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黄剑锋驾驶赣BJ82**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二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因赣BJ82**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超出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于被告黄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黄剑锋全部承担。因赣BJ82**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没购买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核减20%的免赔率。被告定南金通汽车租赁公司系赣BJ82**登记车辆所有人,该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具有驾驶资质的人驾驶,金通租赁公司不能掌控租赁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发生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由实际驾驶车辆的被告黄剑锋承担。经核对,原告钟小梅医疗费111023.30元(包括门诊费用468.6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损伤及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一并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1640元(82天×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1640元(82天×2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居民服务”每日工资88.45元计算,即23704.60元(268天×88.4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实际住院82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每日工资88.45元计算,即7252.90元(82天×88.45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3203.40元(24309元×20年×13%),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且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该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6元[钟绍星3149.50元(15142元×8年×13%÷5人)、廖宝兰7086.50元(15142元×18年×13%÷5人)]符合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328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系购车发票,没有提供修理费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该伤害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给予5000元。原告赖树森的医疗费27411.76元(包括门诊188.6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损伤及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一并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340元(17天×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340元(17天×2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居民服务”每日工资88.45元计算,即23704.60元(268天×88.4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实际住院17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每日工资88.45元计算,即1503.65元(17天×88.45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且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该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该伤害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给予3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小梅的医疗费111023.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误工费23704.60元、护理费7252.90元、残疾赔偿金6320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234500.20元;原告赖树森的医疗费27411.7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23704.60元、护理费1503.6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13718.01元;二原告损失合计348218.2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其中交强险12万、商业第三者险8万);超过部分148218.21元由被告黄剑锋承担(已赔付5822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元,减半收取3118元,由被告黄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