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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余常荣,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明。被告何某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杰,系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药公司)、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融资公司)、何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常荣、被告某某医药公司、某某融资公司以及何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某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为此双方签订了锦城借字第(2013)第1202-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1.8%执行;每月2日支付利息;并在合同8.2约定如下:借款人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有权……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借款,……第四、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内累计2次发生拖欠利息者。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另外两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何某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借款人给付了100万元款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却屡屡违约,现借款人已连续6个月拖付利息,9月2日该支付的利息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依约向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并限期要求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本息及偿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但被告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4.86万元(仅计算至2015年10月,若10月之后仍未履行,利息继续计算)。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何某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利息从2014年9月起计算至2015年7月止共计11个月,按每月18000元计算,即1980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本金100万元加19.8万元乘以10%,即11.98万元,共计131.78万元。三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利息、违约金也有约定,但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刘某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某某医药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锦城借字(2013)第1202-1号),合同约定:某某医药公司向刘某借款100万元用于短期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按月利率1.8%,按月支付,付息日期为每月2日。还本时间:2014年12月1日。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本次借款项目由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何某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未支付部分计算,加收执行利率10%的违约金。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内累计2次发生拖欠利息者,出借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借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限期内未能清偿的,按照未清偿额的10%计收违约金,并依照本合同的约定,由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依据本合同所签订的附属合同、从属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拖欠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融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融资公司为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向原告刘某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之日为止。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借款双方协商不成,出借人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在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偿债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收到出借人发出的催收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清偿本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同日,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明为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向原告刘某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债务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出借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出借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出借人依主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主合同的,出借人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某某融资公司向原告刘某出具《担保确认函》载明:“我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你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合同》编号:锦城借字(2013)第1202-1号)提供担保。现我公司已与借款人落实了相关事宜,请你予以放款。”2013年12月5日,原告刘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某某医药公司汇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据》:“依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签字的借字(2013)1202-1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今日收到放款人刘某以转款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被告某某医药公司从2014年1月至8月每月向原告刘某支付了利息18000元,但从2014年9月起未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22日,原告刘某向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因其已连续6个月拖付利息,9月2日该支付的利息至今未付,依约解除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2014年9月24日,原告刘某向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发出《限期清偿通知》要求其退还本金和支付拖欠利息。同日,原告刘某分别向被告某某融资公司和何某明发出《限期履行告知书》告知其对借款人到期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和某某融资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确认函》、银行汇款凭证、《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限期清偿通知》、《限期履行告知书》、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在原告刘某处借款1000000元,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凭,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依据本合同所签订的附属合同、从属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拖欠借款利息。”庭审查明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起未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原告刘某有权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某某医药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查明被告某某医药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当被告某某医药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应按未清偿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7月共计11个月合并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1.78万元,因该利率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融资公司与原告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某某融资公司在借款人某某医药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偿债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查明借款人某某医药公司未按约履行偿债义务,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保证人某某融资公司就被告某某医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明与原告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何某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借人依主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主合同的,出借人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庭审查明,原告刘某已依约解除其与被告某某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保证人何某明就被告某某医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某明对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某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68.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09.6元,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某明负担121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