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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泰市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刘某。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朱峰,任办公室主任。被告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洪起,任公司经理。被告新泰市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守良,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65.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杨延平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