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时茂与王时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时茂,王时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139号原告:王时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艳,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时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时茂与被告王时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时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被告王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时茂诉称:2013年1月1日,其与来安县张山乡长山村罗丝洼村民组村民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山场四至为东至长山林场水沟,南至长山林场水沟,西至罗丝洼村民承包地,北至小山包水沟,承包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72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其按程序通过村民委员会和乡政府,向来安县林业局和来安县人民政府申办林权证,来安县林业局在勘查并进行公告无异议后报来安县人民政府核准,于2014年1月13日向其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明确记载承包山场四至内林地使用权人和树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其,然而王时珍于2015年春天未经其允许,擅自在其承包的山场内一块场地栽植300棵左右的国槐树苗,其劝阻后,王时珍拒不拔除还进行打药等活动,使其在山场饲养的羊群误食了被打过药的草后陆续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时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王时珍栽植的在其承包的山场内的树木拔除,并不得再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王时茂为证明其主张举证,王时珍质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王时珍质证:无异议。二、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本案争议土地所在的山场,山场四至清楚,原告承包土地包括被告种树的土地范围。王时珍质证: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该经过法律途径确认三、2013年1月28日,来安县张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原告已收回)一份(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王时茂申请租赁本村罗丝洼组大山包山场,经过该村民组全体户主同意及原承包户同意转让给王时茂,经两委研究同意转让),需要说明不是租赁是承包。合同的签名是签在合同后面的,村民签字必然看到合同,2013年合同签订至今有两年多,没有任何村民对承包合同有异议,村民用行动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原告承包山场的经过事实,原告承包山场经过合法有效的途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时珍质证:1、证明内容为村委会同意,村民小组的土地需经过村民小组同意;2、村委会说原告是申请租赁,原告签订的是承包,承包程序合法性不确定,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3、承包合同的签字是前几年签订的,签字时并没有开会,签字没有看到合同内容。四、山场承包费领取表(原件原告已取回)一份,上面有王时珍以丈夫汪锡宝的名义领取1280元,有她的签字。王时珍质证:该表格没有名称,无法确定是什么表格,领取什么钱等,没有领取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五、林权证(原件原告已取回)一份,证明原告依法领取山场林权证,林权证证明山场四至包括被告种植的范围。王时珍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林权证涉及的树木所有权属于原告无异议,但是其耕种的土地上无树木,耕种土地不是林地,不属于原告林权证的范围。六、张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询问笔录中被告自己承认其土地就在原告承包山场中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种树、打药等。王时珍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笔录反映:1、种树是征得原告同意的,原告反悔是原告的问题;2、该土地是在山场中间,合同是否有效经过法律途径确认,该合同目前没有确认是否有效,应该先确认是否有效。七、2014年1月12日张山乡长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大山包北边山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有已故王忠仁家的草山。并在草山上曾经开过荒,后抛荒。当时山场属于集体所有。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按政策村组将农户在大山包的山场及抛荒地归为集体所有。2013年1月1日,村组将大山包的山场及抛荒地承包给王时茂)(原件原告已取回)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山场是村里统一收回并统一承包给原告的,承包山场的时候没有村民提出有土地争议,承包的山场里不存在其他村民的土地。王时珍质证:1、村委会证明与承包山场无关系;2、证明无法确定是村里还是村小组,证明目的不认可;3、其在涉案的土地上开荒几十年,没有放弃该土地。王时珍在庭审中辩称:1、2013年元月原告在长山村签订的合同效力需经过法律确认;2、原告2014年1月3日通过来安县林业局取得的林权证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3、2015年春天其在原告承包土地种植树苗得到原告同意;4、原告羊中毒的原因要经过鉴定,无法确定与其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王时珍为证明其主张举证,王时茂质证如下:一、2014年12月2日的村民证明(内容为张山乡长山村罗丝洼组大山包偏北坡有汪锡宝土地一块第一次量地为承包土地,上至半山腰,下至河沟边竹园和老场基,南至山前五米,北至小山包下三汊河。以下是农户签名)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在原告承包之前就是其在耕种的。王时茂质证:证明签字无法考证是村民本人签字;2、证明上的签字应该由签字人出庭作证;3、证明内容上的土地无法确认土地的位置,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土地有关系,证据形式不认可。根据庭审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王时茂提供的证据1,王时珍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王时茂提供的证据2、4,王时珍不认可,但有其的签名,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王时茂提供的证据3、5、7,证据来源合法,因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王时珍提供的证据1,因不能确定具体位置且证人未出庭,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王时茂、王时珍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日,王时茂与来安县张山乡长山村罗丝洼村民组村民(包含王时珍家庭户在内)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山场四至为东至长山林场水沟,南至长山林场水沟,西至罗丝洼村民承包地,北至小山包水沟,承包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72年12月1日。2014年1月13日,王时茂经法定程序取得来安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2015年春,王时珍在王时茂承包地种植300棵左右国槐树苗,后又在该承包地内打除草剂。因王时茂在山场饲养的羊群陆续死亡,2015年5月23日傍晚,王时茂要求王时珍将槐树拔除,遭到拒绝,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6月2日,王时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王时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王时珍栽植在其承包的山场内的树木拔除,并不得再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王时茂经来安县张山乡长山村罗丝洼村民组村民,包含王时珍家庭户在内同意将承包地转包给王时茂,并且收取了王时茂的转包费,故王时珍不应当再在已转包的原承包地上进行生产经营。现王时茂经法定程序取得来安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荒山权属明确,王时珍再栽植国槐树苗,归属不受法律保护,为今后不再产生纠纷,故对王时茂要求王时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不得再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时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种植在王时茂承包地上的国槐树苗移走并不得再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