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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永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捷,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号1-4-3)。曾于1980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88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于1992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6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抓获),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永捷在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8-1号鑫贸大药房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袋,毒品约重1.6克。2、2014年12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永捷在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8-1号鑫贸大药房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袋,毒品约重1.2克。3、2015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永捷在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8-1号鑫贸大药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毒品约重0.8克。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永捷当庭提出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是他帮助姜某代购毒品,自己未获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永捷在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8-1号鑫贸大药房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袋,毒品约重1.6克。2、2014年12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永捷在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8-1号鑫贸大药房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袋,毒品约重1.2克。3、2015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永捷在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8-1号鑫贸大药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毒品约重0.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从一个叫“黄岩”男的(不知道是不是真名)手里购买的冰毒,他是我药房附近住的一个邻居,外号叫“黄老邪”。我和黄岩原来不怎么熟,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我出于好意送给黄岩一辆轮椅后,我们两个就熟了。过了几天以后有一天晚上,他到我的药房说家里困难,他手里有冰毒可以卖给我,要是需要的话可以联系他。2014年11月10日左右,我想吸食冰毒,我就和黄岩联系了,问他现在能整到不(指买到冰毒),他说,“能,400元一个(指一克),我整的挺便宜,没有挣你钱。”我听他话的意思是想自己留点冰毒,我就说,“那给我整几个,你自己留一个。”他同意了,然后他来我药房,我给了他1600元,他在晚上就把冰毒给我送到了药房。他给我拿来四克,我给了他一克,然后他就走了。2014年12月7、8日左右,我又和黄岩联系,说要三个并先给了他1200元,他之后带着冰毒来我药房,我给了他一克。2015年1月3、4日左右,下午15时左右黄岩来我药房问我还有没有冰毒,我说最近手头紧,要整就整两个吧,然后给了黄岩800元,他给我拿来两克冰毒,我看这回比较少,就给他拿了一点。2、被告人黄永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我跟姜某说我叫黄岩,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去姜某的药房,谈话期间姜某问我有冰毒吗,我说有,400元一个。姜某给了我1600元,我去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广发银行楼上从张士英手中以每个400元的价格买了4个,分别放在4个透明小塑料袋装的,张士英给了我一小袋冰毒作为好处,当天晚上我在药房将这4个都给了姜某,姜某给了我一个作为报酬。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姜某和我联系想要冰毒,我去他的药房,他给了我1200元,让我给他3个。我又去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广发银行楼上找张士英以1200元买了3个,装在3个小塑料袋中。2015年1月份元旦期间,我去姜某的药房问他还有冰毒没,姜某说没有了,然后姜某给了我800元,让我给他2个,我就去找张士英,从张士英手中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了2个冰毒,放在两个小塑料袋中,张士英给了我1分左右的冰毒。之后我回到姜某的药店,将两袋冰毒给了姜某,姜某这次给我1、2分冰毒。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永捷从年龄相近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证人姜某。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永捷指认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8-1号鑫贸大药房的办公室系其将冰毒贩卖给姜某的地点。5、现场检查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采用简易免疫法(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方法对被告人黄永捷和证人姜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姜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永捷的前科情况。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永捷的到案情况。9、人口基本信息表和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永捷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永捷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捷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永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永捷当庭提出的第一、二起是其帮助姜某代购未获利,不应认定为贩卖,第三起事实不存在的辩解,因有证人姜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黄永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永捷三次向姜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徐韶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