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常某与刘某、尚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刘某,尚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常某,茌平县金号毛巾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被告尚某,农民,系被告刘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田秀娟,农民。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县博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某诉被告刘某、尚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被告刘某、被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秀娟,被告刘某、尚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我与二被告之子刘某甲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14年10月13日刘某甲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孩子刘某乙成为我生活的唯一希望。2015年5月2日被告尚某在我处将刘某乙接走并藏匿,后刘某乙一直未回原告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孩子的监护权。请求法院判令孩子由我抚养。被告刘某、尚某辩称:刘某乙出生后一直由我们抚养,原告作为其母亲所尽抚养义务较少,被告有抚养能力,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尚某之子刘某甲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14年10月13日刘某甲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5月2日被告尚某在原告常某处将刘某乙接走并藏匿,现刘某乙在被告刘某、尚某处生活。2015年5月8日原告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刘某乙和常某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常某与刘某甲的结婚证一份、刘某甲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茌平县信发街道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大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丁块副食部沈某某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刘某乙系原告常某与二被告之子刘某甲的婚生子,现刘某甲死亡,原告常某为刘某乙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享有对刘某乙的监护权。被告刘某、尚某作为刘某乙的祖父母照顾孙子无可厚非,但本案原告作为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并未将其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二被告,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刘某乙接走藏匿,使其脱离原告的监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二被告称刘某乙出生后不久一直由其照看,共同生活时间长,且被告有抚养能力,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也符合农村传统观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本案中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刘某乙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故二被告要求抚养刘某乙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某与刘某甲之子刘某乙由原告常某抚养,原告常某享有对刘某乙的监护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绪光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人民陪审员 窦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