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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房玲芳与付立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房某某,女,1987年7月6日出生,瑶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身份证住址连南瑶族自治县,现住连州市。被告:付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户籍地连州市,住连州市,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原告房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被告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并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现正关押在韶关监狱服刑。原告认为,在结婚前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对其从事的职业不清楚,两人认识不久后就仓促结婚。结婚后,被告也是经常在外地,与原告长期两地分居,双方没有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结婚一年多时间,被告又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原告确实无法接受这样的现实。判刑后,原告到监狱探望了几次被告,但是被告的表现让原告感到心淡,觉得双方以后已经没有任何机会。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建立就已破裂,并且没有和好可能,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一本及复印件一份;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付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主要是因为被告总是在外面没在家,双方经常因两地分居吵架。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同意离婚。其他没什么要说的了,希望原告能够写信给被告,寄来被告服刑的监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2012年5月3日在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离多聚少,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被告付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付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被告付某某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广东省韶关市侦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付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条件。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未能建立真挚感情。被告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又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彬诚人民陪审员  成培堪人民陪审员  易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薇霖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