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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郑某某,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胡中定,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2009年6月1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周某甲,2012年3月7日生育次女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积极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的大男子主义、暴力倾向、放高利贷及赌博的行为,使得原告经常生活在痛苦与恐惧中。现原告对被告已经绝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6月1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甲,2012年3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本庭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15年8月10日的庭审记录1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但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锁事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相互理解,积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建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