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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翟爱香等与程广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爱香,丁道启,丁春霞,丁春兰,丁云月,丁云雷,程广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翟爱香,住鄄城县,系死者张随随之母。原告丁道启,住鄄城县,系死者张随随之丈夫。原告丁春霞,住址同上,系死者张随随之长女。原告丁春兰,住址同上,系死者张随随之次女。原告丁云月,住址同上,系死者张随随之长子。原告丁云雷,住址同上,系死者张随随之次子。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广分,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凤梅,系程广分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善勇。委托代理人:李鹤,公司员工。原告翟爱香、丁道启、丁春霞、丁春兰、丁云月、丁云雷诉被告程广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程广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程广分驾驶鲁RXXJ**号小型轿车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左营乡常庄村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张随随相接触,致张随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鄄公交认字(2015)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广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随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XX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内。为了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广分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随随死亡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程广分驾驶鲁RXXJ**号小型轿车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左营乡常庄村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张随随相接触,致张随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鄄公交认字(2015)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广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程广分未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程广分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车速违反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张随随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程广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随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9日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作出(菏)公(法)鉴(尸)字(2015)20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张随随符合颅脑及胸腔多脏器损伤死亡。原告提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鄄城县公安局左营派出所的死亡注销证明、鄄城县左营乡胡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随随于1962年11月26日出生,于2015年5月11日死亡。原告提交加盖鄄城县左营乡胡楼村民委员会及鄄城县公安局左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张随随母亲翟爱香的户口簿,证明受害人张随随母亲健在,出生于1930年5月9日,被抚养人为农村户籍,受害人张随随共兄弟姐妹六人。被告程广分已赔付给原告130000元。鲁RXX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是程广分,车辆登记车主是赵全起。被告程广分无证驾驶、肇事车辆鲁RXXJ**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程广分因需分期付款,借用赵全起的身份证购买的肇事车辆鲁RXX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赵全起名下,鲁RXXJ**号小型轿车一直由程广分使用和管理,程广分是实际车主。鲁RXX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六原告庭审时放弃要求车主赵全起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5月11日10时50分许,程广分驾驶鲁RXXJ**号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张随随相接触,致张随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程广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随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5)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具有专属性,依法不得出借、转让,赵全起违法将自己的身份证出借给程广分,依法应与程广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利向任一责任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放弃向车主主张赔偿责任,只向本案的被告程广分主张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系��动车方,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加重被告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人程广分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受害人张随随系农村居民,张随随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1882×20=237640元。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受害人张随随死亡,使其父母减少了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受害人亲属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为标准,受害人张随随共兄弟姐妹六人,其母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五年计算为7962×5年÷6人=6635元,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归至死亡赔偿金项下。受害人的丧葬费,以山东省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计为26230元。六原告的亲属张随随死亡,对原告家庭造成很大的打击,原告精神上受到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宜。故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44275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2775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67505元由被告程广分按责任比例赔偿134004元,扣除被告程广分已赔付给原告的130000元,被告程广分再赔偿给原告4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随随的死亡赔偿金244275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2775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67505元由被告程广分按责任比例赔偿134004元,扣除被告程广分已赔付给原告的130000元,被告程广分再赔偿原告4004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六原告负担720元,被告程广分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审 判 员  徐 鑫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