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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伟,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丛飞,该行职工。被告李伟,男,汉族,居民。被告于鹏,男,汉族,居民。被告于庚涛,男,汉族,居民。被告于庚宝,男,汉族,居民。被告王玲,女,汉族,居民。被告夏继红,女,汉族,居民。被告蔡青青,女,汉族,居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伟在我行贷款3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发放,于2015年7月4日到期,由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约定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见合同书,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伟、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伟、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伟、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壹佰贰拾叁万陆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李伟、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作为联合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伟按约向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7月31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伟、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其与被告李伟、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所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李伟、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主张权利,故被告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被告李伟、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李伟、于鹏、于庚涛、于庚宝、王玲、夏继红、蔡青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