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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温玉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玉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428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玉生,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田头镇白沙村村*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玉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玉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温玉生在厦门市湖里区塘边社中国建设银行旁边,以11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7.1克)给佘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随身携带的1瓶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及贩毒联络工具“酷派牌”手机1部。温玉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毒品均已依法上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玉生的供述,证人佘某、晏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缴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毒品称重照片、称重记录,毒品上缴凭据,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录音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温玉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利用特情手段破获的案件,温玉生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提出对温玉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温玉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酷派”牌,型号COOPLAND8675-A),予以没收。上诉人温玉生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予以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温玉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玉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温玉生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温玉生的具体犯罪情节、毒品数量及坦白等法定情节予以处罚,量刑适当,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代理审判员  彭亚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毅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