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林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婚后,被告染上赌博,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顾,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悔改,双方因此常争吵。2008年春节后,原告迫于生活压力,外出广东打工,每年原告都分两次邮寄小孩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费给被告母亲。自2008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也无联系,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准许离婚。自第一次起诉至今,原、被告依然没有联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再次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林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登记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林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争吵。2008年春节后,原告外出广东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2014年9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也没有联系过。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共同组建了婚姻家庭关系,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又未能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妥善解决。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本应积极与原告沟通,取得原告谅解,重修于好,但原、被告未能和好,反而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各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林某丙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