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喜国与王国利、丛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国,王国利,丛淑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090号原告:张喜国。被告:王国利。被告:丛淑叶。原告张喜国诉被告王国利、丛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利、丛淑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国利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王国利与被告丛淑叶是夫妻。被告王国利在金州区二十里堡镇夏家村承包了土地80亩,用于种植与养殖。2014年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分四次借款42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国利向原告出具了流转协议一份,注明:王国利借张喜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人承包地80亩作为流转,如款不能偿还,将此地转给张喜国。2014年4月30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条注明:借张喜国人民币六万元整,如未履行还款程序,将现有猪棚流转给张喜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条及流转协议,充分说明了被告王国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使用,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有义务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长时间拒付借款之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利偿还借款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国利出具的2014年3月18日书写的流转协议及2014年4月30日书写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形式完整,内容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其借款金额共计210,0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借款合同及借据,因其形式不完整,内容亦不甚清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国利的承包土地及猪棚的流转承诺,是原、被告为实现原告的债权所设立的担保,原告要实现该项权利,亦须法定的程序。被告王国利与被告丛淑叶夫妻,该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国利与被告丛淑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就利息未有约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据支持。但二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损失,其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利、丛淑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喜国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金210,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喜国负担1,900元,被告王国利、丛淑叶共同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利审 判 员 宋兴臣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