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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执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913号黄朝伟,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广恩村围棋塘****号,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以黄朝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于2012年10月24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2015年7月20日,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完余刑,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评为表扬(奖励14分奖励分)。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累计奖励分达113.4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没有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罚金。本院认为,罪犯黄朝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余刑情况及财产刑履行情况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朝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八日(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廖赞军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银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