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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甲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吴忠市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王某某,男,回族,1983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又于2006年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后我也离家出走过,但他们家人又把我找回去了。我感觉我过的很累,没有人体谅我,被告不知道管家,不知道家是怎么过的。这么多年,被告就把我当男人使唤呢,我给被告说过,让他拿出男人的架子,但被告就是不听。我婆婆还经常骂我,我有病起不来,我婆婆说我是装病呢。我没有办法诉说,晚上偷偷的哭,被告还说我神经病犯了。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男人的责任,我现在和被告已经没有办法过了,我和被告没有感情,我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女王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上班几年,挣的钱全部都给原告了。原告说的不属实,我和原告好着呢,啥事都没有。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8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王甲,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王乙。原告因有病,于2015年6月10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多一些沟通、相互尊重,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750元,退回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连瑞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