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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俞国顺与王善梅、徐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顺,王善梅,徐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俞国顺。被告:王善梅。被告:徐卫国。原告俞国顺为与被告王善梅、徐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梅、徐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顺起诉称:被告王善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徐卫国的担保下,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两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后原告因自身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如数清偿本息,被告总是借故推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善梅及时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400元(月利率按2%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日后利息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徐卫国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善梅、徐卫国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俞国顺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善梅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徐卫国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善梅、徐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善梅向原告俞国顺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王善梅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王善梅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王善梅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徐卫国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王善梅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国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卫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王善梅负担,由被告徐卫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