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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包头市天颂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天颂物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天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110国道66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柱文,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南街禾太大厦。法定代表人刘通,董事长。包头市天颂物资有限公司诉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包开民二初第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天颂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433194.96元(包括申请执行费16570元),未执行标的1433194.96元(包括申请执行费16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1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天颂物资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启胜代理审判员  赵美丽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