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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冰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于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澎,哈尔滨冰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冯汝义,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冰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兰陵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韩雅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旭,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旭娇,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于澎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冰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经朋友介绍自2011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2013年9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冻玉米粒600袋,价值47344元。因当时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便与被上诉人协商先发货后付款,因考虑是老客户,被上诉人同意后通过大奎冷藏货运将该批货物由被上诉人所在地双城市兰陵镇运往上诉人所在地烟台。2014年3月8日上诉人再次前往被上诉人处购买冻玉米粒,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2013年9月货款47344元,经双方对账,上诉人当场写下欠条一张,承认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4844元。现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迟迟不予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44844元及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为人民币2017.98元)。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8日出具欠条,至今未付,故被上诉人要求其自2014年3月9日起赔偿44844元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并将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截止日变更为判决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上诉人原审辩称,我承认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我是出具给李姓经理的,不是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对诉状载明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有异议。欠条载明的欠款对应的货物是2014年3月份的货物,我后来又打款3.2万元,所以我不欠被上诉人那么多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经朋友介绍进行买卖冻玉米粒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发货、付款的顺序,被上诉人称先发货后付款,上诉人则称先付款后发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陈述。二、2013年5月24日,被上诉人通过黑龙江省绥化市铭大货运公司向上诉人发货15吨,并提交货物运输协议书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称该批货值27500元,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付款3万元,超付2500元。上诉人对收到该批货物没有异议,但称此次货款其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其2013年5月2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的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上诉人通过大奎冷藏货运向上诉人发货600袋共21吨,并提交货运运输协议书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称,该批货值47344元,扣除上诉人超付的2500元,上诉人尚欠44844元货款。上诉人对收到该批货物没有异议,但称该批货物货值27500元,其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的3万元系用于支付此次货款,因此超付2500元,上诉人并提交银行打款记录一份。庭审中,上诉人称其记不清楚此次买卖标的的种类、数量、单价,对其主张的2013年9月29日打款3万元系用于支付2013年9月29日的交易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通过哈尔滨万达康年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货600袋共20吨,并提交运输协议书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称,该批货值3.2万元,上诉人已付清。上诉人对本次交易没有异议。三、2014年3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付被上诉人玉米粒货款44844元。关于欠条出具经过,被上诉人称2014年3月8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冻玉米粒,被上诉人要求其将2013年9月的货款付清,上诉人表示没有足够的款项支付,同意将本次交易的货款付清,之前的货款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及时偿还,因此,双方对账后上诉人亲自书写了上述欠条。上诉人认可上述欠条系其本人书写,但称2013年9月份的交易款项其已经付清,2014年3月7日其亲自到哈尔滨,本想装好车、打完欠条后返回,但因未找到货运车辆,故出具欠条之后委托李经理找车装货。上诉人称,其返回后电话通知李经理发货,上诉人知必须先打款再发货,故其打款3.2万元,李经理如约发货。上诉人并提交2014年3月10日打款记录一份,但未就其上述关于欠条出具过程的陈述提供其他证据。经查,与上诉人进行交易的具体经办人李经理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占君;接受上诉人汇款的账户的户名为徐丽珍,系被上诉人会计。四、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说明一份,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业务往来明细予以详细列明,载明:“……1.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发货:白粒10吨×1600元=16000元,黄粒5吨×2300元=11500元。合计金额:27500元(欠)。2.2013年9月29日上诉人发货前汇款3万元。(还上次欠款,多2500元)3.2013年9月29日上诉人发货:白粒1.365吨×1600元=2184元,黄粒19.635吨×2300元=45160元。合计金额:47344元(欠)。4.2014年3月8日上诉人来到我厂对账并再次发货,于3月10日发货白粒20吨×1600元=3.2万元,本次货款当时付清(汇款)……第四汇款和欠款相抵后上诉人尚欠44844元。以上上诉人重新给我厂打了欠条,大写:肆万肆仟捌佰肆拾肆元。”上诉人称,2013年5月24日的货款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9月29日支付的3万元系用于支付2013年9月29日当天的交易,对其他批次的交易没有异议。除已经提交的打款明细材料,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五、经查,涉案欠条出具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未约定上诉人何时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虽主张其于次日始即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占君、徐丽珍的发货、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的44844元对应的是2013年9月29日的交易行为还是2014年3月10日的交易行为。被上诉人关于其向上诉人发货的时间、数量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运输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5月24日向上诉人发货15吨、于2013年9月29日向上诉人发货600袋21吨的事实。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白粒1600元每吨、黄粒2300元每吨,据此,被上诉人称2013年5月24日交易的货款总额为27500元,2013年9月29日交易的货款总额为47344元,2014年3月10日交易的货款总额为3.2万元。被上诉人对每次交易货款金额及上诉人付款金额、超付金额的陈述与上诉人提交的打款记录及涉案欠条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关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对应的是2013年9月29日交易的陈述。现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欠条出具之后的交易已经结清的事实均无异议,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欠条所载明的付款义务,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欠付货款4484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欠条系针对2014年3月10日交易的抗辩主张,不应采信。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的3万元系用于支付2013年5月24日交易对应货款的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于2013年5月24日以现金支付货款、于2013年9月29日交易当日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9月29日运输协议书没有异议,该协议书载明此次交易的数量为600袋21吨。在被上诉人无异议的其他交易中,冻玉米粒的单价最低为每吨1600元,按此单价计算此次交易的货款总额最低为33600元,显然高于上诉人主张的27500元。因此,对上诉人关于2013年9月29日货款总额为275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最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易明细中2014年3月10日的交易未提异议,根据被上诉人陈述,本次交易的货款总额为3.2万元。如果上诉人关于欠条系针对2014年3月10日交易而出具的陈述为真,那么此次交易的货款总额应为欠条载明的47344元。可见,上诉人前后陈述相互矛盾。综上,对上诉人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欠条出具当日双方并未约定何时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44844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4844元。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上述一、二项,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5元,上诉人承担46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通过哈尔滨万达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货600袋共20吨的运输协议系复印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应提供会计资料及出库单等相关材料证明向上诉人发货。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核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主张“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顺序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说明”中也自认销售方式为“款到发货”。双方当事人一直按照“款到发货”的交易习惯进行交易。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支付现金3万元,被上诉人同日向上诉人发货15吨。2013年9月29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付现金3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21吨。2014年3月8日上诉人订购货物,请求“货到付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44844元欠条,该次被上诉人以找不到车为由拒绝发货。上诉人回烟台后,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发货,均被拒绝。上诉人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3.2万元后,被上诉人始发货,还是遵循“款到发货”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44844元,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中,交易价格一直未变与市场产品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不符。四、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2013年9月29日货款,上诉人已提供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万元的银行打款证据。被上诉人主张此款是用于偿还2013年5月24日货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确认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虽然2014年3月10日运输协议为复印件,但上诉人对本次交易并无异议,且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伪造。二、上诉人主张其2013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现金,无任何证据,且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单方将货款上浮2500元,与常理不符。2013年9月29日21吨47344元货款,上诉人原审主张为27500元,上诉状中又改为3万元。2014年3月10日货款上诉人称其支付44844元后被上诉人未发货,但上诉人却称被上诉人在收到3.2万元后就将货发出,缺乏合理解释。三、合同法的原则是以当事人约定和意思自治优先,而非以市场价值为依据。上诉人应对其主张向被上诉人支付过3万元现金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3月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为:白粒39袋×70=2184元,黄粒561袋×70=45160元,计47344-2500元=44844元。欠玉米粒货款44844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9月29日向上诉人发货600袋,计货款为47344元,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上诉人当日支付货款3万元,用于支付2013年5月24日货款27500元后,多付2500元,故上诉人于2014年3月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44844元的欠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所发货物,当日付款3万元已付清该笔货款,出具欠条是为先付款后发货,被上诉人2014年3月10日所发货物,其已支付3.2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出具时间虽为2014年3月8日,但欠条上所载内容,从袋数、总货款数、扣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反映了上诉人所欠货款数额44844元的形成来源的计算过程,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据此,能够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3月8日欠条,系被上诉人2013年9月29日所发货物上诉人尚欠44844元的货款所打欠条。该货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能支付,应予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与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数额、形成内容不相一致,其主张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形式预付货款,明显有悖常理。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4日发货15吨其当日支付现金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于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学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