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陆宏波与王树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宏波,王树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陆宏波。委托代理人杨频。被告王树仁。原告陆宏波诉被告王树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频、被告王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岳父赵福标(已故)于1997年9月30日与原通州市石南乡新貌村经济合作社在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订立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经济合作社将6.15亩土地发包给赵福标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初,由于赵福标患病,原告应被告���求将其坐落于“王吉英门口西”(距离被告家较近)的一块0.5亩承包地交由被告代耕。并约定该田面积不得转入被告面积中,原告可随时要求收回。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回案涉承包地,被告拒不同意返还。经村里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0.5亩承包地(四址为:东至水渠帮、南至赵金桂、西至人行道、北至XX林)。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案涉承包地交与被告代耕与事实不符。1996年,原告因有部分零星承包地离家较远不便耕种,主动要求交与被告耕种。1997年下半年二轮承包时,被告就接手种麦,并一直耕种至今。同时还有同村其他农户将零星地并转给被告耕种,被告将原高低不平的土地进行了平整,现已形成一块3亩左右的大田,原先的四址已不存在。且该0.5亩的面积已计算在被告承包面积内,被告自1998年即交纳相关税费。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新貌村十四组村民(原通州市石南乡新貌村14组)。1984年9月,原告岳父赵福标以户主名义承包了该村总计6.55亩土地,人口六人,承包使用期自1985年起至1999年止。其中坐落分别为“公路北脚”0.48亩,“赵金城东山横田”3.37亩,“三千田仓库西头”1.95亩,“王吉英门口西”0.6亩(四址为:东至水渠帮、南至赵金桂、西至人行道、北至XX林),“公路南脚”0.15亩。1997年签发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编号、无签发月份),显示户主姓名为赵福标,承包耕地总面积6.15亩,地名共三块,分别为“赵金城东头田”、“老三千田(南)”、“王吉英门口大田西头”,但未注明每块承包地的面积及四址。另查明,原告陆��波系赵福标的女婿,一轮、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均系该户家庭成员之一。二轮承包时原告陆宏波因其岳父赵福标患病,将一轮承包证中所标注的“王吉英门口西”的承包地0.5亩交与被告耕种。且原告认为赵福标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地块“王吉英门口大田西头”即为原一轮承包证中的承包地“王吉英门口西”。近年,原告提出案涉0.5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属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0.5亩。而被告认为二轮承包时原告主动将土地让与被告耕种,且一直由被告缴纳相关税费并享受有关政策补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将该承包地交由原告耕种。经村、镇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赵福标已于1997年12月31日去世。本案审理中,本院到区档案馆及石港镇农业服务中心调取新貌村14组的二轮土地���包归户清册,发现没有姓名为赵福标的二轮承包归户清册的登记情况,仅有其女婿陆宏波的登记,具体内容为:土地使用证编号011429,人口四人,总承包面积4.38亩,坐落分别为“赵金桂东边”(四址为:东至机耕路、西至机耕路、南至赵金城田、北至本户),“老仓库西头”(四址为:东至机耕路、西至机耕路、南至本户、北至于广元田),“王吉英大田”(四址为:东至水渠、西至沟边、南至赵金桂田、北至赵金贵田),但未注明各块承包田的承包面积。审理中,经询问原告,其表示目前该户实际耕种面积为4.58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案审理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起土地���包经营权纠纷。原告提供的1997年赵福标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虽记载承包面积6.15亩,但该记载仅有地块名称,并无四址及每块土地的具体面积。而该户在二轮土地承包归户清册记载的面积却为4.38亩,地块为三块,虽有四址记载,但无具体面积记载,且其中“王吉英大田”承包地的四址与原告所主张的四址“东至水渠帮、南至赵金桂、西至人行道、北至XX林”并不一致。因原告提供的赵福标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现有的二轮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不符,且经营权证书无具体面积及四址。故现原告主张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目前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宏波对被告王树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红娟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祥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