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0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彭龙兴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彭龙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36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彭龙兴。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彭龙兴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彭龙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91077.33元,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滞纳金37674.13元,2014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44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负担50元,彭龙兴负担33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宜云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公积金、车辆登记信息,名下亦暂无银行存款。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邓力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