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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同李甲(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在玉林城区内环南路某服装店,由李甲负责试衣服分散店员周某的视线,李某将周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HTC牌触屏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依法已退还给被害人周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2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查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被盗手机及其串号照片,同案李甲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9)玉区法刑初字第228号、(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公二看刑释字(2009)第33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肖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