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侯某与康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康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37号原告:侯某,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董敏琪。被告:康某甲,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侯某与被告康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敏琪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甲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诉称:我和被告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开始同居,并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胎长子,取名康某乙;××××年××月××日生二胎长女,取名康某丙。由于双方了解较少,草率同居,同居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与���人喝酒,不听劝阻,动辄打骂,有事无事拿小孩出气,故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解除这个痛苦的婚姻,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同居期间所生育长子康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康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康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康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康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康某丙。2015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气而分居,分居期间,男孩康某乙随被告康某甲生活,女儿康某丙随原告侯某生活。另查明:原告侯某同居前的嫁妆有电视、空调、冰箱、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五组合柜子一套;电视柜、梳妆台、麻将桌各一个;八��椅子;十床被子。以上事实有侯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子女出生证、利辛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太和县三塔镇姜小村委会出具未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侯某与康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育孩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由于其非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侯某生活,非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康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以后的成长不利,康某丙由侯某抚养、康某乙随康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侯某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侯某诉称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一辆轿车,因未提交该车的基本信息及评估报告,无法分割,对此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诉称的共同债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某与康某甲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孩康某丁,男孩康某乙由被告康某甲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二、侯某同居前的嫁妆有电视、空调、冰箱、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五组合柜子一套;电视柜、梳妆台、麻将桌各一个;八个椅子;十床被子,归侯某所有,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