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倪桂全与被告韩宁、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范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桂全,韩宁,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范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倪桂全,男,生于1982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谭春雷,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宁,男,生于1989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号。法定代表人曹安武,经理。被告范立勇,男,生于1975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桂全诉被告韩宁、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物流)、范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雷,被告韩宁、范立勇,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宇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倪桂全诉称:2014年12月9日23时55分许,被告韩宁驾驶川AL87**重型自卸货车在江油市马路湾钢木市场地段掉头时,与从江油市含增镇方向往马路湾路口方向直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BZ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倪桂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7748.87元外,原告花费853.2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处Ⅷ(八)级、一处Ⅹ(十)级。韩宁是被告范立勇、红宇物流雇请的驾驶员,范立勇与红宇物流系挂靠关系。川AL87**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455.4元。被告韩宁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范立勇辩称:请求将被告支付的车检费用、酒精测试费用、医疗费予以品跌。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误工天数不认可,标准应为80元/天;护理费标准应为70元/天;营养费标准应为15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摩托车损失承担1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6000元。被告红宇物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3时55分许,被告韩宁驾驶川AL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江油市马路湾钢木市场地段掉头时,与从江油市含增镇方向往马路湾路口方向直行行驶的,原告倪桂全醉酒驾驶的川BZ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倪桂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3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倪桂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倪桂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2015年3月31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1、右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伤残;2、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0日,倪桂全被送往九〇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748.87元,其中由被告范立勇垫付37748.8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支付1万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院外休息1月等。2015年3月25日,九〇三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院外继续休息半月。出院后,倪桂全花费门诊费用853.2元。被告范立勇将其所有的川AL8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红宇物流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红宇物流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设立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倪桂全自2011年起至2014年12月9日在江油市中坝镇胡辣子食品商行从事送货员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倪桂全未再领取过劳动报酬。倪桂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3月23日购买,购买价格为5000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宁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掉头时与原告倪桂全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对由被告韩宁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倪桂全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宁驾驶的川AL87**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范立勇,范立勇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红宇物流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红宇物流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可以确认的包括:倪桂全住院治疗49天;出院医嘱倪桂全休息1个月,2015年3月25日九〇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休息半月,故倪桂全的出院后总共休息天数为45天。倪桂全住院期间医疗费47748.87元,门诊医疗费853.2元,其中范立勇垫付37748.87元,太平洋财保支付1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范立勇、韩宁对太平洋财保需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无异议,故太平洋财保扣除的自费药部分由范立勇、韩宁负担。倪桂全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单位的证明及部分收入情况相印证。虽然不能确认倪桂全是否居住在工作单位,但本院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本市城郊结合地,故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151162.2元(24381元/年×20年×31%)。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参照江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住院生活补助费为980元(49天×20元/天)、营养费为1580元(79天×2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原告虽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但却未举证证明江油本地护工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即为3920元(49天×80元/天)。原告主张依照12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无每月固定领取的工资证据,以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每月的收入为3600元,故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认定为8178元(94天×87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太平洋财保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倪桂全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车损27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是必然产生的,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倪桂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22122.27元。范立勇请求将其支付的车检费用、酒精测试费用予以品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中该两项费用不予品跌。审理中,被告红宇物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倪桂全保险事故理赔款111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倪桂全70435.59元[(222122.27元-121500元)×70%],扣除范立勇已支付的37748.87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倪桂全32686.72元。三、上述两项款项合计144186.7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至户名: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恒丰支行,账号:140113000001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倪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98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倪桂全承担635元,被告韩宁、范立勇、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