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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牛春苹与被告姜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苹,姜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牛春苹,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盛斌、由琼,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豪,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春苹与被告姜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苹委托代理人盛斌、被告姜豪、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春苹诉称,2014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姜豪驾驶沪CB84**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武斌驾驶的鲁FJD8**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相碰撞,致原告的车损。原告的车辆经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价值为27239。此事故经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得知被告的沪CB84**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3223.3元(其中车损27239元、评估费1300元、清障费1000元、停车费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沪CB84**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姜豪辩称,同意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姜豪驾驶沪CB84**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06线二十里堡村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武斌驾驶的鲁FJD8**号轿车相碰撞,致鲁FJD8**号车车损。此事故经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姜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CB84**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牛春苹系鲁FJD8**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5月19日,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鲁FJD8**号车损失修复价值27239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证费13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还支出清障费1000元、停车费2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9779元,其中车损27239元、评估费1300元、清障费1000元、停车费24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清障费发票、停车费单据各1份及修车发票3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并在本院限期内提交了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姜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不应承担评估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清障费、停车费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费用单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豪驾驶沪CB84**号轿车与武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FJD8**号轿车相碰撞,致原告车损,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应以被告姜豪承担70%的责任为宜。沪CB84**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损失中符合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同时,沪CB84**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尚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豪驾驶该车致第三者受到伤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车损27239元、评估费1300元、清障费1000元、停车费24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并在本院限期内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此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确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姜豪均认为评估费、清障费、停车费不应由其负担。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27239元、评估费1300元、清障费100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29779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为2000元。关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春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7239元、评估费1300元、清障费100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2977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2777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70%计款19445.3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姜豪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振华-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