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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朱建新与被申请人许志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4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建新,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日,住甘肃省金塔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志齐(曾用名许航衡),男,汉族,生于1996年1月7日,住甘肃省金塔县。法定代理人许兆彦,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8日,系许志齐父亲。再审申请人朱建新因与被申请人许志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建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精神疾病的加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判令申请人承��8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许志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及时、多次地在不同医疗机构进行了检查和治疗。根据其治疗过程及各地医疗机构作出的诊断,能够认定许志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精神疾病逐渐显现、加重的事实,该事实与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可能是该病加重或进一步明朗化的诱发因素之一”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而申请人作为侵权责任人,虽然提出交通事故与许志齐罹患精神疾病无关,但不能提供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理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对许志齐的精神疾病明朗化、常态化存在诱发因素,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判令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许志齐各项损失80%减去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部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及裁判依据不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建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员刘吉旭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