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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蒙古族,生于1968年9月18日,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奇台县奇台镇古城明珠小区刘武家吃饭饮酒后,驾驶新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从奇台县古城明珠二期行驶至奇台县春秋楼路段时,被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凭证一份;3、常住人口信息一份;4、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照片二张;5、查获经过二份;6、当事人血样提取表一份,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一份;7、证人刘某、张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56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附当事人血样提取表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二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司法意见告知书一份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56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在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车临界值80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白某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