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576��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雍彩云与韦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雍某某,女,汉族,1989年出生,拜城县金色阳光宾馆员工,住拜城县。被告韦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雍某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某诉称:2010年2月,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在拜城县相识。2010年6月4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数月不归。2014年1月,被告再次离开拜城县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韦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雍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4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女韦某某与原告之间户籍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拜城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某于2014年1月离开拜城县后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在拜城县相识。2010年6月4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数月不归。2014年1月,被告再次离开拜城县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6月4日依法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2011年7月1日育有一女,取名韦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为此多次离家出走。2014年1月被告离开拜城县至今未归,对原告没有尽过做丈夫的义务,同时对女儿也未尽过做父亲的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本着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结合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韦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应确定婚生女韦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雍某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原告雍某某与被告韦某婚生女韦某某由原告雍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学强审 判 员 :张茂林人民陪审员 : 王 庚二〇一五年���月十日书 记 员 : 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