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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尹邦军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邦军,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邦军,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川,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树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红,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尹邦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邦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川、秦树玲,被上诉人通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9日,尹邦军入职通乾公司从事精装修工程师。2012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21日的《人才聘用合同》。其中第1页中载有“2、试用期满,经甲方(通乾公司)考核通过,转正成为正式员工,享受公司协议薪酬制员工的福利待遇”、第2页中载有“1、甲方支付乙方(尹邦军)的年薪总额为税后21.6万元人民币;”、第3页中载有“(5)实行协议年薪制的,不享受公司一般员工购车补贴和交通补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加班,不再另行支付加班费”、第4页中载有“2、合同期内甲方无法继续为乙方提供合适岗位或乙方因个人原因需要离职,而由一方提出单方解约的,可以解约,但责任方需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如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等内容。2013年6月25日,尹邦军不再到通乾公司工作。2013年7月3日,尹邦军(乙方)与通乾公司(甲方)签订了载有“1、乙方2013年6月份工资为11875.00元,对该月的工资,甲方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予以发放。2、1月至6月的考核工资为18000.00元,甲方按公司规定统一兑现时予以支付;甲方在统一发放时,将上述考核工资打入乙方原工资账号。”内容的协议书。2014年7月,尹邦军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事项如本案所诉。另查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成因存有争议:尹邦军主张系通乾公司单方解除,并提供其本人于2013年7月3日所写载有离(辞)职原因“因公司裁员”、部门意见“移交办理已清”内容的离(辞)职申请表、其与人力资源部邢月福部长及员工的录像佐证;通乾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离职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尹邦军系自动离职且该离职申请是其本人所写,录像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尹邦军与通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乾公司未向尹邦军发放2013年1月至6月的考核工资18000.00元,于法相悖,应予发放。通乾公司收到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5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00元、2013年5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3750.00元,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既已解除,通乾公司有为尹邦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义务。因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系通乾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尹邦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尹邦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通乾公司就年薪、加班等已在《人才聘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处分;尹邦军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邦军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18000.00元;二、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邦军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00元、2013年5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3750.00元;三、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尹邦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尹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尹邦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乾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加班费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处的人力资源部长及财务人员的录像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处实行打卡考勤,被上诉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系由被上诉人提出,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才聘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3个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三、上诉人填报离职申请表系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为追讨劳动报酬及解聘通知书不得已而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义务,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通乾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尹邦军与被上诉人通乾公司签订的人才聘用合同约定上诉人实行年薪制,上诉人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加班,不再另行支付加班费。从该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所发放的年薪工资已包含了加班费,且上诉人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加班费,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系由被上诉人提出,但上诉人尹邦军提供的离(辞)职申请表能够证实上诉人亦同意离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尹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