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白牙那、龙皮白诉倪文平、元江县羊街乡卫生院、元江县疾控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牙那,龙皮白,倪文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羊街乡卫生院,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之父)白牙那,1976年4月7日生,哈尼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之母)龙皮白,1976年1月30日生,哈尼族,农民。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祥,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文平,男,1986年8月3日生,哈尼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兰花,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灵悦,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羊街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祝学发,院长。委托代理人师本领、李长明,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锦雄,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白某、倪文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羊街乡卫生院(以下简称羊街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元江疾控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白某、倪文平、羊街卫生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白某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2015年6月17日,白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白牙那、龙皮白均表示愿意继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牙那及其与龙皮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祥,上诉人倪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兰花、徐灵悦,上诉人羊街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祝学发及委托代理人师本领、李长明,被上诉人元江疾控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及委托代理人李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4日,倪文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擅自驾驶羊街卫生院的云FD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白某从羊街乡坝木村驶往坝行村方向,22时许,当车行至元车线K32+310米坝行村路段转弯处时,驶离路面坠下行驶方向左侧路下面的田边处,造成乘车人白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该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由于现场发生变动,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无法移送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白某受伤后,当天就被120急救车送往元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并转送到玉溪市人民医院,倪文平支付救护车费、出诊费1324元及门诊检查治疗费1396.20元。白某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至6月19日出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FrankelA级);2.C6、C7颈椎骨折;3.右肺挫裂伤;4.头皮裂伤。产生医疗费103476.39元,其中倪文平垫付医疗费39540元,白某父母垫付医疗费20000元,现尚欠玉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3936.39元。2014年10月8日,元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元)公(刑)鉴(伤检)字(2014)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白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一级。同年10月18日,白牙那委托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某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206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白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Ι(壹)级伤残;2、白某的后期医疗费用自评估之日起为:①抗感染、营养皮肤、促进褥疮创面愈合和预防肺部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以上约需人民币每年捌仟元(¥8000/年),②颈椎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3、白某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白某一方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倪文平驾驶的云FD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全球基金疟疾防治项目配发的交通工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元江疾控中心,实际使用人为羊街卫生院,发生此交通事故前,倪文平系羊街卫生院实习生,羊街卫生院将摩托车钥匙放在未上锁的药房柜子里,羊街卫生院对倪文平有无驾驶资格证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并曾安排倪文平使用该摩托车送医疗处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截止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2014年12月18日,白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倪文平、羊街卫生院、元江疾控中心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3963.39元(不含倪文平垫付部分)、住院期间护理费1832.35元(24天×2786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误工费11757.58元(至定残日154天×27867元/年÷365天)、后期治疗费92000元、暂付出院后10年护理费278760元(10年×27867元/年)、残疾赔偿金122820元(20年×6141元/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94116.32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倪文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擅自驾驶实习单位羊街卫生院的摩托车,在驾驶过程中驶离路面坠下路下面的田边处,造成乘车人白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倪文平应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羊街卫生院作为摩托车实际使用人,享有对该摩托车的支配权,其应当知道实习生倪文平没有驾驶证,仍放任倪文平的驾驶行为,对摩托车的使用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倪文平提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白某左右摇摆并擅自跳车且白某父母没有及时签字而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白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白某无偿搭乘受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适当减轻倪文平的赔偿责任。元江疾控中心虽系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但该摩托车系疟疾项目配发的专用车,其对该摩托车没有实际控制支配和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白某主张的损失,倪文平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损失外其余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计算过高或不应支持。经审查,白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按住院天数以倪文平认可的每天5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生活护理其及标准,根据白某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及一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白某主张10年合理,予以支持,但今后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当地实际确定为每天30元。关于后期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及今后治疗费),虽然该费用尚未产生,但白某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对后期医疗费进行了评估,鉴定机构作出了评估意见,倪文平、羊街卫生院、元江疾控中心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白某主张支付10年的今后医疗费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元江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天3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对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受害人白某一级伤残的实际应予以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交通事故给白某造成一级残疾的严重后果,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侵权人应向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白某主张的20000元过高,根据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对误工费的请求,白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以自己劳动为收入来源,且倪文平、羊街卫生院、元江疾控中心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认定白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476.39元(含倪文平垫付的39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2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年×20年×100%)、后期治疗费92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12000元、今后治疗费10年×8000元/年=80000元)、今后护理费109500元(365天/年×30元/天×10年)、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438096.39元。由倪文平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306667.47元,扣除垫付的39540元,还应赔偿267127.47元,羊街卫生院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87619.28元,白某自行承担损失的10%即43809.64元。遂判决:“一、由被告倪文平赔偿原告白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6667.47元,扣除垫付的39540元,还应赔偿267127.47元,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羊街乡卫生院赔偿87619.28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白牙那、龙皮白、倪文平、羊街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白牙那、龙皮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除一审确认的损失外,改判支持白某的误工费11757.58元、今后护理费27867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全部损失由倪文平、羊街卫生院、元江疾控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元江疾控中心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白牙那、龙皮白变更部分经济损失为:白某的误工费12169.8元(至定残154天×28844元/年÷365天)、今后护理费26440.33元(11个月×28844元/年÷12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期治疗费7333.33元(11个月×8000元/年÷12个月)、死亡赔偿金149120元(20年×7456元/年),取消残疾赔偿金,增加丧葬费27184元。事实及理由有:1、一审认定部分损失不当,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实际损失。首先,一审未支持白某误工费错误,事故发生前白某已辍学在家参加劳动,根据规定误工费应按相近行业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27867元/年计算至定残之日,合计11757.58元。其次,白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白某父母,护理费也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76.35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仅判决30元/天不能满足白某护理需要,在此情况下仅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也明显过低。2、倪文平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义务确保驾驶安全,因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单方事故,应由倪文平承担全部责任,白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无偿搭乘受益也仅仅是几元车钱,分担损失仅应在受益范围内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减轻对方数万元赔偿责任显失公平。3、本案事故是倪文平、羊街卫生院和元江疾控中心共同过错造成,如车辆所有人元江疾控中心和车辆管理使用人羊街卫生院尽到了车辆管理责任,本案就可避免,故倪文平、羊街卫生院和元江疾控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元江疾控中心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倪文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白某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及理由有: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白某系酒后强行要求搭车,未经倪文平同意擅自坐上摩托车,并用语言威胁倪文平,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白某左右摇摆并擅自跳车,后白某父母没有及时签字延误最佳治疗时间,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判遗漏认定2014年5月24日至6月12日白某系由倪文平护理的事实,该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扣除,原判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上述费用错误。3、原判没有对白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调查了解,将后期治疗费及后期护理费作为经济损失计算错误。羊街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羊街卫生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是:1、羊街卫生院对医用车辆的使用、管理不存在过错。对涉诉摩托车的管理使用卫生院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制度,人手一册并召开会议组织学习,倪文平参与学习并知晓车辆管理制度,卫生院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医用车辆具有突发性、应急性特征,对车辆钥匙的存放不能采取隐秘、锁闭的方式,卫生院对车辆钥匙的存放管理同样不存在过错。因此,卫生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白某的损害后果与卫生院不存在因果关系,卫生院不应对白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倪文平系擅自驾驶羊街卫生院的医用摩托车,倪文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卫生院的管理制度却在下班时间、未向卫生院汇报、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违反车辆管理制度擅自驾驶医用车辆且未用于医疗用途,因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羊街卫生院承担。3、原判对白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划分不当。白某系酒后强行搭车,打车后也未安分乘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事故现场道路路面与摩托车倒地点落差较小,事故发生时白某作出不恰当的跳车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严重的主要因素,原判仅认定白某承担1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针对对方的上诉,白牙那、龙皮白、倪文平与羊街卫生院均答辩请求驳回对方上诉,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针对白牙那、龙皮白的上诉,元江疾控中心答辩称,原判认定元江疾控中心不承担责任正确,白牙那、龙皮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倪文平及羊街卫生院未针对元江疾控中心上诉,故对倪文平及羊街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二审中,白牙那、龙皮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白牙那、龙皮白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白某与二人的关系;2、羊街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明白某已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倪文平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倪文平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白牙那丧葬费5000元。元江疾控中心向本院提交全球基金疟疾项目-物资名称JH125-C型两轮摩托车领取单据一份,证明疾控中心已经于2011年8月24日将涉诉摩托车交付给羊街卫生院使用。经质证,白牙那、龙皮白、倪文平、羊街卫生院、元江疾控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本院依倪文平的申请到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倪文平、倪某某、白某、白牙那、祝学发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其中倪文平陈述:2014年5月24日晚天黑后其驾驶云FDC4**号二轮摩托车到卫生院旁的公路上遇到同村的倪某某和白某,倪某某骑着摩托带着白某,其停下跟倪某某打招呼,二人说好一起到坝木村玩,倪某某骑着摩托在前面,其骑着云FDC4**号二轮摩托车载着白某在后面,去到四角田村子呆了一会,四人又一起到了坝木村,……四人从坝木出来沿元江县城至羊街的公路回坝行村,倪某某载倪红花在前,其载白某在后,差不多到离坝行村岔路口两三百米左转弯的地方,摩托车的前轮突然爆胎,其扶不住就滑到了道路左侧外大概2米远的水沟里,其爬起来后看到白某在摩托车旁,其将白某抱到旁边的空地放平,白某头部受伤流着血,也不会走路,其先打卫生院的电话叫救护车,又打了卫生院医生李双魁的手机通知他赶快过来,卫生院的救护车到后其和倪某某一起帮医生用担架把白某抬上救护车,其跟着救护车一起下元江县医院,在救护车上其打电话让倪者发去通知白牙那,倪者发回电话说他去喊了两次白牙那都不来……2014年5月25日2点多,其和白某的堂哥白得新一起坐着县医院的救护车将白某送到玉溪市医院……早上8点左右白某的爸爸和妈妈一起来到了市医院……2014年6月19日因为没有钱就出院了,医疗费还没付清所以出院手续还没有办,出院回元江后白某就一直在家,其去看过一次,白某生压疮,其让白某父亲送白某去医院,其出该出的医疗费,白某父亲让其送,但后来其和白某父亲都没有送白某去医院。出事前其在羊街卫生院实习了五个月,平时办公事时其骑过涉诉摩托车,出事时其没有和其他车辆和行人相撞,是摩托车前轮爆胎其扶不住所以翻车,为什么爆胎其不知道,其是2014年6月9日回来时看见换下来的摩托车前轮内胎烂了,外胎还在摩托车上,只是换了内胎,哪里修的其不清楚,是倪某某修的。倪某某陈述:2014年5月24日晚9点左右,其和白某在倪文平家玩,后倪文平打电话叫其到四角田旁边岔路,其没有叫白某但白某跟上来要一起去,其对白某说不要跟了,白某不听还是要跟着去,其没办法就带着白某一起去找倪文平……白某就坐上倪文平的摩托,倪文平对白某说不要坐上去但白某不听,后其将女朋友叫出来一起去坝木玩,玩到10点多就要回坝行,其载着女朋友在前,倪文平载白某在后,到了坝行岔路口不到一点的时候,其听见后面传来响声,其女友告诉其倪文平翻车了,发生事故时其骑行在倪文平前面7、8米左右,其就赶快停车后去看,看见倪文平的摩托车翻在路旁的沟里,倪文平已经爬起来了,其看见倪文平只有一小点擦伤,但白某被摩托车压着,头上留着血,还会说话,其和倪文平就将摩托车抬开,白某说他后背疼,不会动,其二人就将白某抬在旁边,倪文平就叫救护车……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倪文平打电话让其把摩托车抬上来,其就叫几个朋友一起把摩托车抬上来,摩托车前轮没气了,钢圈烂了一点,后备箱坏了……其只把摩托车的前轮内胎换掉,其他没有修。白某陈述:2014年5月24日早其和倪某某一起去倪文平家玩,玩着玩着倪文平出去了,天要黑时倪文平打电话给倪某某,让去四角田村,其就坐着倪某某的摩托车一起去,在四角田村玩了一会,其又坐上倪文平的摩托车一起去坝木村玩……倪某某骑摩托载两个姑娘在前,倪文平载其在后,到了接近坝行岔路口的地方其乘坐的摩托车不知道什么原因就翻下去了,摩托车还压在其身上,后倪文平把摩托车扶起来,倪某某将其抱到公路上,羊街卫生院救护车来到后将其抬上了救护车。其只知道没有和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相撞,具体怎么翻车其不知道。白牙那陈述:2014年5月24日晚白某乘坐倪文平的摩托车在坝行岔路翻车,造成白某受伤,已到玉溪医治了20多天,现在家,伤的很严重,倪文平不管,也不看望,希望处理。2014年5月25日凌晨2、3点,倪文平的爷爷到其家告诉其白某出车祸受伤,叫其去元江,其生气没有去,后倪某某也到家喊其,其问出了什么事,倪某某说白某坐倪文平骑的摩托车出车祸,后白得新用倪文平的手机打电话让其赶紧去,白某不行了,医生说抢救不了要送到玉溪,需要家属签字,其让白得新帮其签字先把人送玉溪,后其和妻子到元江时白某已经送去玉溪,其和妻子又坐车去到玉溪。祝学发陈述:事发当晚李双魁打电话告诉其倪文平骑摩托车带着一个人出车祸,后用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到了县医院……涉诉摩托车平时是卫生院的疟疾专干杨琳丽的专车,因杨琳丽不会骑摩托,平时由卫生院的李强富和倪文平管理,2014年4月李强富到玉溪市中医院进修后就由倪文平来管理涉诉摩托车,车钥匙统一放卫生院门诊的抽屉里,卫生院职工都能拿到……使用车辆时要跟医疗组长李双魁说了以后才能使用,当天倪文平怎么骑出去,去办什么事其不知道。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白某的死因,白牙那陈述:白某于2015年5月19日中午2点多死亡,死因没有相关机构出具过证明,也没有检验过。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白某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白牙那、母亲龙皮白。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白某的损失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支持其继承人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倪文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擅自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白某受伤,倪文平依法应对白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倪文平答辩认为白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左右摇摆并擅自跳车导致事故发生,应由白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与其在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羊街卫生院作为摩托车实际管理人,享有对该摩托车的支配管理权,其未审查倪文平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便安排倪文平管理使用涉诉摩托车,对摩托车的使用管理不善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元江疾控中心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现已查明,涉诉摩托车系疟疾项目配发的专用车,元江疾控中心虽系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但仅是其作为主管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的需要,元江疾控中心对摩托车实际并不享有管理支配的权利,也未从摩托车受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白某虽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其无偿搭乘受益,原审法院酌情减轻倪文平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如前所述,倪文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擅自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羊街卫生院未尽到审查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白某无偿搭乘受益,可酌情减轻驾驶者的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由倪文平承担70%、羊街卫生院承担20%、白某承担10%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白牙那一方要求倪文平、羊街卫生院、元江疾控中心连带承担全部责任,倪文平提出应由白某承担主要责任及羊街卫生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并综合各方陈述及全案证据审查后,对白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故白牙那、龙皮白仅是作为诉讼承继者参加本案诉讼,白某之前的诉讼行为对承继者继续有效,其主张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并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事发时白某未满十八周岁,也无固定工作,一审未予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3、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标准即每天50元、30元无异议,关于计算期间,倪文平主张应扣除其护理期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应予维持。4、后期治疗费。因白某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故计算期间应自评估之日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其死亡之日止,为4570元(8000元/年×6个月零26天);颈椎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2000元因白某死亡已不再产生,不予认定。5、后期护理费,因白某损伤严重,达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出院后一直卧床,护理程度并未比住院期间明显减轻,故护理费标准应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计算期间自其出院之日(2014年6月19日)起至死亡之日(2015年5月19日)止,经计算为16700元(50元/天×33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白某损伤严重达一级伤残,客观上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上述规定和本案实际,白牙那、龙皮白、倪文平、羊街卫生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过高及不应支持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本案白牙那、龙皮白的损失为:医疗费103476.39元(含倪文平垫付的39540元)、残疾赔偿金12282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期护理费16700元、后期治疗费4570元,合计25138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由倪文平、羊街卫生院负担。倪文平应承担180170元,扣除其垫付的39540元,尚应支付140630元;由羊街卫生院承担52077元;由白牙那、龙皮白承担25139.39元。关于营养费,因白某起诉时并未主张营养费,一审予以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丧葬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白牙那、龙皮白要求倪文平等赔偿白某的丧葬费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不能达成调解,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对白牙那、龙皮白、倪文平、羊街卫生院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由倪文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白牙那、龙皮白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0630元;三、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羊街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白牙那、龙皮白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2077元;四、驳回白牙那、龙皮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41元,由白牙那、龙皮白负担2657元,由倪文平负担5510元,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羊街乡卫生院负担1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白牙那、龙皮白负担2616元(免交),由倪文平负担2660元,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羊街乡卫生院负担12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