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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会营、颜士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会营,颜士芳,李桂纪,吴晓娟,上官士齐,李遵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56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栋,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会营。被告颜士芳。被告李桂纪。被告吴晓娟。被告上官士齐。被告李遵芹。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会营、颜士芳、李桂纪、吴晓娟、上官士齐、李遵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营、颜士芳、李桂纪、吴晓娟、上官士齐、李遵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会营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7日,现结欠本金99917.71元及利息;被告李会营又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9日,现结欠本金142328.39元及利息。上述贷款均由被告李桂纪、上官士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会营与被告颜士芳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桂纪与被告吴晓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上官士齐与被告李遵芹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会营、颜士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桂纪、吴晓娟、上官士齐、李遵芹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2246.1元及利息。被告李会营、颜士芳、李桂纪、吴晓娟、上官士齐、李遵芹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社)与被告李会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会营向罗庄信用社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铁渣,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桂纪、上官士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桂纪、上官士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会营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向罗庄信用社借款最高额25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送达保证人。2010年11月9日,被告颜士芳向罗庄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李会营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李会营向罗庄信用社借款25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吴晓娟、李遵芹分别向罗庄信用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李会营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25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11月8日,被告李会营与罗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李会营与罗庄信用社签订了另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上述合同、承诺书、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0日发放借款10万元、15万元给被告李会营。借款到期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原告银行内存款82.29元用于偿还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后被告偿还7671.61元用于偿还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共计242246.1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会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颜士芳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李桂纪、上官士齐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晓娟、李遵芹未履行共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会营、颜士芳、李桂纪、吴晓娟、上官士齐、李遵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营、颜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4224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桂纪、吴晓娟、上官士齐、李遵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会营、颜士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李会营、颜士芳、李桂纪、吴晓娟、上官士齐、李遵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