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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被告龚某某,女,。原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继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新、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立据向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0日。该债权已于2011年10月8日由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公告催收。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及土地置换不良贷款移交汇总表,证明该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证据3、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播出证明、报纸公告,证明该笔债权已合法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催收。证明原告及崇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对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龚某某未答辩。经庭审核实,原告所提出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被告立据向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0日。该债权已于2011年10月8日由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公告催收。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龚某某与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已由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龚某某向原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0.5‰承担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