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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口中饰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万纤子,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与被告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三局委托代理人余万纤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龙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连云港龙禧深蓝广场酒店装饰工程(挂牌营业后为喜来登酒店),工程内容为该酒店1-4层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1649万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按时做好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书后90天内委托相关审价机构审核完毕,并经审核后28天内支付最终工程结算价款,质量保证金为审核价的5%,办理结算2年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10月8日,被告龙禧公司委托浙江中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审定金额为23312109元。被告龙禧公司先后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2048442��,尚欠112636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龙禧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拒绝履行。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就交付使用,且双方工程结算已经办理完毕,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龙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63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禧公司承担。被告龙禧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中建三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证2、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3312109元。证3、会计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工程款收取情况。原告一共收到被告11笔工程款,分别为:第1笔收款日期2009年4月3日,金额136万元;第2笔收款日期2009年4月13日,金额50万元;第3笔收款日期2009年4月29日,金额19.75万元;第4笔��款日期2009年5月11日,金额49.7192万元;第5笔收款日期2009年5月14日,金额49.375万元;第6笔收款日期2009年6月8日,金额100万元;第7笔收款日期2009年6月12日,金额150万元;第8笔收款日期2009年7月3日,金额200万元;第9笔收款日期2009年7月21日,金额200万元;第10笔收款日期2009年8月27日,金额150万元;第11笔收款日期2009年9月16日,金额100万元,总计收款12048442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中建三局(承包人)与被告龙禧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连云港龙禧深蓝广场酒店装饰工程(挂牌营业后为喜来登酒店);工程地点为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内;工程内容为该酒店1-4层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必须确保其施工范围内的各项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1649万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量上报当月支付经审核完成工作量的70%,承包人不得以工程款的延期支付而停工(延期支付超过一个月的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实际工程量)的8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28天内,支付至审核价的95%,留5%为保修金,2年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竣工结算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按时做好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书后90天内委托相关审价机构审核完毕,并经审核后28天内支付最终工程结算价款(除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三局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经交付被告龙禧公司并已投入使用。2011年10月8日,浙江中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龙禧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经审核后出具《关于连云港龙禧深蓝广场酒��1F-4F装饰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最终审核工程造价为23312109元。至今,被告龙禧公司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2048442元,尚欠1126366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会计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建三局与被告龙禧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交付被告龙禧公司投入使用,但被告龙禧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龙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263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3667元。如果被告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龙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82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卞晓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额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