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淮安华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华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淮安华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海淮海西路192号,法定代表人许维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胜堂,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顺平,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淮安华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美物业)与被告周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物业委托代理人杜胜堂、徐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物业诉称:原被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约定及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应支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587元(0.35*139.89*12),被告从2009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3522元电梯运行费3018元,公摊水电费300元,滞纳金6241元,共计13081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522元、电梯运行费3018元、公摊水电费300元、滞纳金62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美物业系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从2010年9月20日起与加州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加州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加州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续约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价格标准为:住宅房屋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七、八层电梯运行费每月0.4元/平方米,小区公用水电费:50元/年/户。被告周明系淮安市加州城小区A4栋8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9.89平方米,其未交纳2009年4月24日以后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及公共水电费。另查,2010年9月20日之前,由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为加州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9月17日,物业管理总公司将加州城小区物业服务相关设施设备及档案等资料移交给加州城业主委员会,2010年10月2日,物业管理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华美物业代为收取少数业主在物业管理总公司服务期间尚未交清的物业服务费用。以上事实,有物业移交协议、委托书、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物业费催缴函、房屋登记证明信息查询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被告周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美物业作为具备资质的物业企业,与加州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及于每个业主。无论是原告华美物业,还是加州城小区的业主,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华美物业与加州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周明支付拖欠的2010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692元、电梯运行费3077元及公用水电费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华美物业主张的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9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由于该物业服务并非由原告华美物业提供,虽物业管理总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华美物业委托其代为收取,但物业管理总公司与华美物业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诉讼主体应该为物业管理总公司,现原告华美物业以自己名义起诉被告偿还该物业费,属于主体不适格,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收取前任物管公司的物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物业服务是一个长期的不断地改进提高的过程,原告华美物业应当及时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自身的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以达到业主满意的效果。考虑到原告华美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暇,故对其主张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华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92元、电梯运行费3077元及公用水电费229元,合计5998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华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局裁判。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淑珺附:《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