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秀华与石双虎、杨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李秀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双虎,农民。被告:杨志永,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30-1号。负责人:付宝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佟杰。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李秀华与被告石双虎、杨志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的委托代理人辛文国、被告石双虎、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华诉称: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石双虎驾驶登记在杨志永名下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十字会南段,遇原告李秀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秀华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双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双虎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原告李秀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802.57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矫形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291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959.5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各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59.5元。诉讼中,原告李秀华自愿撤销对被��杨志永的起诉。原告李秀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石双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十字会南段,遇原告李秀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秀华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双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石双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双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杨志永。4、机动车第三��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5、原告李秀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秀华的身份情况。6、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门诊病历、检查、用药汇总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秀华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李秀华因此开支医疗费34802.57元。7、玉田司法医学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需支出二次手术费6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鉴定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李秀华支出鉴定费1200元。8、矫形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李秀华支出矫形器具费2000元。9、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信一份、工资表一张、王宏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洪超系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被告石双虎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在杨志永名下,我是从杨志永处购买的车辆,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我是实际所有人。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意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没有给原告李秀华垫付过医疗费。被告石双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石双虎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李秀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矫形器具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玉田司法医学中心鉴定书,原告在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程序违法,我公司不予认可。而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我公司要求护理人员出具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以证实该公司的真实存在,而且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应加盖公司财务章,收入证明信中应注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石双虎做调查笔录一份,内容如下:杨志永是冀B×××××号车的原车主。我于2015年3月在杨志永处购买的冀B×××××号车,当时我们只是签订了买卖协议,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协议已经找不到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石双虎驾驶登记在杨志���名下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十字会南段,遇原告李秀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秀华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双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秀华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手术费为6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另查明,被告石双虎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已为原告李秀华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临床鉴定、行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李秀华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李秀华提供的玉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门诊病历、检查、用药汇总统计表、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秀华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34802.57元。原告李秀华住院2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秀华主张护理费为2917.5元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秀华提交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秀华的二次手术费6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另开支鉴定费1200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主张原告进行鉴定时未通知永诚财险公司,鉴定程序违法,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5040元,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秀华提交的矫形器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李秀华开支矫形器费用2000元。原告李秀华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李秀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480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2917.5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鉴定费1200元、矫形器费用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3160.07元。本院认为,被告石双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秀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秀华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双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的违法行为,被告石���虎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秀华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石双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秀华的合法权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李秀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双虎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应由被告石双虎按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李秀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157.50元,剔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司再赔偿原告李秀华81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双虎赔偿原告李秀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矫形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450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秀华负担30元,被告石双虎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单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