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忻中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慧君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君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250号原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慧君,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平市人,系原平市中阳乡信用社职工,住原平市。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款诈骗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利亭,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慧君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慧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9月份,被告人李慧君为偿还自身债务,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员韩三女以“农户联保”的方式贷款,按该类贷款发放要求,被告人李慧君找到史某2等六户村民,指使该六户村民以虚假的农业生产用途,骗得原平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由被告人李慧君使用。2012年7月,被告人李慧君将安某2等三户村民替换为任某1等三户,并结算本金1.5万元后继续转贷。2013年7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慧君在9月分别给每户还贷2000元后再无归还利息,致邮政银行贷款本息无法收回。裁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慧君的行为造成原平市邮政储蓄银行经济损失334716.35元。被告人李慧君到案后,其亲属在公安机关退还邮政银行3347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李慧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借据证实,2012年7月期间,史某3等人以购买种羊、鸡苗、储存饲料、装修饭店进设备、护建鸡棚、更换车等理由,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借给史某1、史某2、安某1等45000元。借给周某、张某1、任某1各500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24日联保户史某2、安某1、史某1和联保户周某、任某1、张某1贷款后,正常结息到2013年2月24日便停止结息。经催要,联保户均称贷款转借给了李慧君使用,联系李慧君都不接电话,最后于2013年9月份联保户每户匿名还贷款2000元外再无结算本金及利息;4、交、领款条证实,2014年3月26日,高月英交到原平市公安局334716元,当日原平市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员和爱丽领取334716元。5、邮政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显示,截止2014年3月19日,张某1等六户贷款户共计款334716.35元;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其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平市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联保贷款业务,实际是中阳乡信用社副主任李慧君用了这笔贷款。到邮政储蓄银行办手续时李慧君也在场,李慧君教其填写银行贷款申请表、借据、借款合同等,贷款理由也是李慧君教给其是银行工作人员说是买农用车、储存饲料、购鸡苗。其不清楚这项贷款的规则,反正是李慧君用款了,他让怎么办就怎么办。7、证人史某1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其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平市支行办过农户小额联保贷款业务,但实际办理贷款业务和使用贷款的是中阳乡信用社副主任李慧君。2009年冬,李慧君找到他说做买卖用钱,想用其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其名义贷款,完了李慧君还银行就行。过了几天,李慧君电话联系让去邮政储蓄银行办手续,其在李慧君指点的地点的地方填上名字。贷款理由是李慧君让银行工作人员写的买种羊。钱李慧君领走并使用。2012年大概8月份,李慧君叫其到原平说贷款转贷一下;8、证人安某1证言证实,2009年冬,李慧君找到他说做买卖用钱,以安某1农户的身份帮李慧君贷款,过后李慧君领上银行工作人员来家办手续,让其在贷款申请表、借据、合同等文书签字,这些文书上的内容都是李慧君说,银行工作人员登记,贷款用途李慧君让填扩建鸡棚,钱李慧君取走了。2012年大概8月份,李慧君告其说银行的贷款需要转贷,李慧君又领上银行工作人员到家,其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件复印好后签字。2013年开始,银行催其还款,其电话联系李慧君,再后来李慧君的电话一直关机,联系不到他。9、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王某领着安某1到家,说中阳信用社的李慧君在西山挖煤急需钱,想用其的名字贷款,当时其不同意,安某1再三说没问题。其看在王某、安某1的面子就同意了,过了几天,李慧君和安某1开车叫上其和王某还有史家岗村的两个人一起去了原平东大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去了后,李慧君让他们拿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填好表格并照上相,他们都签了字。其没有拿到贷款,其和王某还有安某1办的三户联保贷款,贷了50000元。贷款用途李慧君让说购买农机具。2010年10月,安某1又让办理续贷,其不同意。10、证人史某2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李慧君说急用钱,想以其名义去银行贷款,其说也想贷款,李慧君就说贷下款其本人自己用,让其有村里找几个人,其没有答应。过了几天,李慧君开车到家叫上史某2,在中阳村口又叫了一辆车坐着安利田和两个北王就村的,一起到了邮政储蓄银行。他们按李慧君要求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韩三女填好申请表,他们按照李慧君安排的贷款用途告诉韩三女,并签了字。过了一段时间,其问李慧君贷款之事,李慧君说贷款下来了,李慧君用了,以后再给其贷吧。2012年夏天,李慧君领着银行工作人员到家,让签字办理续贷业务,并承诺这次办下来让其用贷款,其就签了字,以后一直没有见到李慧君其也不知和谁一起联保贷款,是李慧君操作的;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安某1找到其说中阳乡信用社副主任李慧君急用钱,想以其名义去银行贷款,后又找到贾某。过了几天,李慧君开车拉上他们到了原平邮储银行。去了以后,其和贾某、王某还有史家岗村三户共六户,银行工作人员填好表,照了相,让他们签了字。去邮储银行时安某1和李慧君安排带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等,至于银行办理手续的事,李慧君说都安排好了。2011年10月份,安某1说要续贷,其没有同意。12、证人任某1证言证实,其和李慧君不认识,2012年6月份,朋友聂某说他想去邮储银行贷款,想让其提供农户资料帮他在三户农记联保贷款业务上弄一户。当时聂某和李慧君在一起,就知道李慧君是信用社的副主任。其和聂某说:“要是你用钱了,我就帮你贷,要是李慧君用这钱,我就不管了”。聂某说:“没事,这钱我用了,李慧君在银行工作了,有关系,他是帮忙给我办手续了”。2012年7月份,聂某让其带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到原平邮储银行办理贷款,当时李慧君也在场,李慧君说:“手续方面的事情我操办,你按要求提供证件,签上你和你妻子的名字就行”。2013年,收到银行催款的短信,问聂某为什么不还钱,才知道李慧君用了钱,之后催促李慧君,开始李慧君还应承,后来干脆不接电话,人也找不到了;1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李慧君,是聂春找其说想在银行贷款,让以其名义帮忙贷款,因为是亲戚关系,其没有拒绝。后来到银行办手续时,聂春和李慧君一起相跟的,知道李慧君是中阳信用社副主任。2013年4、5月份,银行打电话让还款,其联系聂春,电话打不通,聂春母亲说钱是李慧君用了,后聂春联系不上,李慧君又找不到;14、证人和爱丽证言证实,史某1、安某1、史某2等六户贷款最初是银行信贷员韩三女办理的,后来其接替韩三女负责催收贷款。经向六户催收,发现贷款都是中阳乡信用社的李慧君用了,所有贷款都是李慧君操作办理的,利息都是李慧君支付。2013年7月,六户贷款就到期了;15、被告人李慧君供述证实,其通过朋友问好韩三女,知道农户联系小额贷款需要农户签字和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当时偿还自己债务,想从邮储银行贷款30万,于是其联系朋友安某1,让安某1帮忙找几户农户帮忙贷款。安某1帮忙联系了贾某、王某、安某2。其找到史家岗村史某2、史某1,这样凑够六户,其带他们分别到银行填写合同,手续办完后,其拿了存折,将六户存折上的30万取还了外债。2012年又通过朋友聂春,新联系了三户农户,分别是周某、任某1、张某1,将安某2、贾某、王某三户顶了出去,同时偿还了史某2、安某1、史某1名下的本金5000元,共计贷款285000元。到了2013年7月份还本金的时候,由于没钱了拖到10月份每户打了2000元利息,之后再没还钱。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慧君为达到从邮储银行贷款偿还自己外债的目的,指使史某2等六户农户,编造虚假贷款用途,合伙骗取银行贷款,致贷款本金到期无法收回,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慧君的亲属积极退赔损失,对被告人李慧君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慧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后,被告人李慧君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慧君犯骗取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上诉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慧君的亲属能积极偿还邮储银行本息334716元,挽回了给原平邮储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慧君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泳江审 判 员  韩小青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