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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叶凤、金美玲诉被告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甘东社区允母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凤,金美玲,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甘东社区允母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叶凤,女,生于1937年8月15日,傣族,耿马自治县人,文盲,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美玲(又名艾林),女,生于1993年9月29日,傣族,耿马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美林,男,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祥(系叶凤儿子),男,生于1965年3月10日,傣族,耿马自治县人,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甘东社区允母组。负责人刀秀珍,女,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强,男,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凤、金美玲与被告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甘东社区允母组财产损害赔偿(原案由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胡美林、金国祥,被告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甘东社区允母组及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向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取原告叶凤丈夫金老三死亡注销证明,于2015年7月31日向耿马自治县统计局调取耿马镇2011年至2013年稻谷产量证明,并对黄小海、马乔顺、李扎罗作调查笔录,通知原被告分别了进行质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凤、金美玲及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告家在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依法取得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3亩旱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到2028年12月31日。2011年5月,被告以原告将户口转为城镇居民为由,将3亩土地收回集体作为机动地,原告向政府和司法部门反映后,未能得到解决。2013年7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返还土地,2013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1月中旬实际返还土地后,原告多次就被告侵占期间土地租金损失9750元(参照相邻土地租金1300元×3亩×2.5年)和已付出人工费用1600元,均遭拒绝。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占土地损失费用1135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租金9750元,人工费用16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甘东社区允母组及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人民法院2013年判决确认的,对此予以认可,但是虽然集体于2011年12月收回土地,还是由原告管理、使用,第二年以抽签方式承包给代从高,准备栽秧时原告家找人把田埂挖坏了,不让代从高种田,因此集体也没有使用该土地,如赔偿会损害老百姓的利益,不同意赔偿。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1日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A2、(2013)耿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于2011年5月起侵占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A3、土地租赁合同1份、现场照片1张,欲证明与涉案土地相邻的俸老五的一块土地2012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每亩1300元租金,原告土地租金与俸老五的土地租金应一致。A4、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2011年3月因请工种田支付费用1600元,因土地被侵占导致损失。A5、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已支付黄小海(代从高家)秧苗损失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甘东社区允母组认为:A1、A2组证据无异议,但对A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收回土地期间,原告仍使用土地;A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土地租金不能相比,因为承租人、土地用途不一致时,租金肯定不一样,而且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A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土地虽然集体收回,但原告仍使用,并没有影响;A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正好证明了原告对代从高家正常使用该土地进行了干扰。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2013)耿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诉讼时没有提出损失赔偿问题,原告的损失不存在。经质证,原告对B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当时没有提出损失赔偿问题,并不等于损失不存在。为查明案情,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取原告叶凤丈夫金老三死亡注销证明,欲证明金老三死亡注销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向耿马自治县统计局调取耿马镇2011年至2013年稻谷产量证明,欲证明争议土地收入情况;对黄小海、马乔顺、李扎罗作调查笔录,欲证明争议田地2013年种植及2014年租金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的死亡注销证明、黄小海笔录无异议,对耿马自治县统计局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参照临近土地租金计算损失,对马乔顺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去挖过田埂,对李扎罗笔录有异议,认为2014年交给李扎罗种地说好收稻谷后各一半,因李扎罗要新修田埂等,也付了1500元不是1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A1、A2、A5组证据,真实客观,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A3组证据系土地租金的参照物,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A4组证据系原告在本案纠纷产生前的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B1组证据真实客观,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本院(2013)耿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原告家在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依法取得由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早田面积3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到2028年12月31日。1999年原告家的另外8.33亩土地被国家征收,由于当时原告家庭有矛盾,将二人份额(3亩土地)的土地征收款40005元留在允母组,2003年原告叶凤和原告金美玲的母亲金玉花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叶凤、金玉花从允母组将此款领取,同时约定甘东社区及允母组干部商议决定将原告3亩早田收回集体作为机动田,而允母组并没有及时收回该田,2008年更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告仍取得了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06010602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原告户口转为城镇居民后,仍一直在耕种、使用该土地。直到2011年5月,被告以原告将户口转为城镇居民为由,将3亩土地实际收回,作为集体机动地,原告向耿马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反映后,均调解未果。”。2013年被告将该田承包给代从高家,代从高家转交给马乔顺种植,在种植过程中,原告告诉马乔顺该田地是原告家的,不让种植,同时原告补偿代从高稻谷种子等损失1800元,2013年该田地荒芜。2013年7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返还土地,2013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1月中旬将该田地返还原告,原告将该田地交给李扎罗耕种。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稻谷产量:2011年373公斤/亩,2012年381公斤/亩,2013年393公斤/亩;平均价格:2.54元/公斤。本院认为,一、对于责任问题。原告已取得了由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8年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合法取得。被告收回原告合法取得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构成侵权,对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计算土地损失费是参照其临近用于挖土育树苗的土地租金每年1300元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该块田地一直都是用于种植稻谷,应以稻谷收入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经走访、询问相关部门和人员,农作物收入中成本所占比例为30%-50%,本案酌定按35%计算成本。故原告土地损失(时间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为2011年:373公斤×3亩×2.54元×65%÷12月×7月=1078元,2012年:381公斤×3亩×2.54元×65%=1887元,2013年:393公斤×3亩×2.54元×65%÷12月×11月=1784元,共计4749元。原告诉称2011年3月因请工种田支付费用1600元,因被告是2011年5月将争议土地收回集体,原告该费用系纠纷前支出,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甘东社区允母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凤、金美玲土地损失费4749元。二、驳回原告叶凤、金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给付义务的义务人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叶凤、金美玲承担44元,被告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甘东社区允母组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华山审 判 员  张金国人民陪审员  南子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