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德富被告李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富,李宝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44号原告李德富,男,汉族。被告李宝云,女,汉族。原告李德富诉被告李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富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将自家的玉米送至被告在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的玉米收购点,被告当时没有给付原告粮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宝云于2014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18442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1日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8442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告将自家的玉米卖给被告,被告没有支付玉米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证实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8422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据为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富玉米款184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李宝云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