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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天志与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志,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005号原告李天志,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顺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356-2。法定代表人周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志诉被告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志及委托代理人冉顺琦,被告东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志诉称,李天志于2013年3月起在东山建筑公司承建的华夏康城项目部第五标段工程中从事杂工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日5时许,李天志在该标段13号楼底楼从事抓毛工作时受伤,2014年6月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为维护李天志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确认李天志与东山建筑公司从2013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东山建筑公司给付李天志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发一倍工资32400元(3600元/月×9月)。被告东山建筑公司辩称,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申请人撤诉不适用诉讼或仲裁时效中断,李天志再次起诉,已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李天志没有为东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东山建筑公司系2008年7月16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依法登记成立,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东山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华夏康城小区13号楼等楼的建设工程。东山建筑公司又将该楼的建设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自然人李国辉。李国辉又将泥水工及砼浇筑等劳务承包给自然人程中福。2014年4月9日,李天志向原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东山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双倍工资32400元,该委于2014年6月18日向李天志出具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案件证明书,李天志遂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5日,李天志又撤回该案诉讼。李天志遂再次起诉至本院。庭审中,李天志为证明与东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举示了李天志的诊断证明,原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天志本人的调查笔录,对彭期红、郑帮东的调查笔录。诊断证明拟证明李天志的受伤情况;调查笔录拟证明李天志在东山建筑公司上班时受了伤。李天志在庭审中明确,其到华夏康城小区工地做事是受程中福管理,由程中福结算工资,东山建筑公司没有给其发工作证、服务证、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没有证据证明郑帮东和彭期红是东山建筑公司的职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天志举示的原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案件证明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264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原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天志、彭期红、郑帮东的调查笔录,东山建筑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泥水工及砼浇筑等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李天志主张从2013年3月起至今与东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举示的诊断证明,原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天志本人的调查笔录,对彭期红、郑帮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诊断证明只能证明李天志受了伤,不能证明其与东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天志的调查笔录,是李天志本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与东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天志也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彭期红、郑帮东是东山建筑公司的职工的事实,原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彭期红、郑帮东的调查笔录也不能证明李天志与东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李天志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李天志工作受程中福管理,工资由程中福支付,李天志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程中福系东山建筑公司职工的事实,因此,李天志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东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李天志与东山建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其请求确认双方从2013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李天志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东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天志要求东山建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天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天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玉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思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