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性别:××,××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大岭村人,住,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宋宝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在文安县左各庄镇凯跃公寓门口处,被告人周某与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其用拳头将李某乙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文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说明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李某乙先骂的被告人周某,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周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在文安县左各庄镇凯跃公寓门口处,被告人周某因李某乙与孙某发生打斗而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其用拳头将李某乙的鼻子打伤,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周某2015年3月10日在公安机关供称,三个月前的一天22时许,刘某给其打电话说刘某的大舅哥孙某挨打了,让其接着刘某一起到凯跃公寓看看,其开车接着刘某和刘某媳妇一起到凯跃公寓门口。到后其问是谁打的,旁边一名站着的男子说是他打的,还说“你是他妈谁啊”,其就踹了那名男子腿部一脚,打了那名男子一个嘴巴子,那名男子也用脚踹其腿部,其又踹了那名男子腿部一脚,用拳头打了那名男子脸部一拳后就走了。2、被害人李某乙2014年11月29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其从保定来到左各庄凯跃公寓宿舍找其前妻,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阻拦,为此其和该男子发生争执厮打,被人拦开后,凯跃的保安就让其到公寓的门口去了,其在凯跃公寓门口等着,过来四男两女,其中有一个男子上来问其是不是打他哥了,其说还手了,然后上来三个男子每人打了其一下,打在其头部两下鼻子上面一下,三个男子看见派出所的来了就跑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某乙辨认,被告人周某即打伤其鼻子的人。3、证人李某丁2014年11月30日的证言证实,其是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凯跃化肥厂公寓的保安。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其在凯跃公寓门卫室值班,一名女工说院里有人打架,其就和那名女工到了院里,看见孙某用手捂着右眼,还有一名男子在旁边呆着,工人们说是那名男子打得孙某,其问男子是哪里人,那男子说是安徽人。其让安徽男子出来到了公寓门口,孙某捂着眼睛也来到门口,在门口呆着的时候来了两名东北口音的男子,与安徽男子指点着想动手,但这两人没打安徽男子,又过了一会儿又有两名男子带着一名女子开着一辆夏利车来了,此三人说话也是东北口音,其中体型较瘦的男子打了安徽男子脸部一下,具体是用拳头打得还是用棍子打得没看清,安徽男子的鼻子就流血了。此时派出所的警车来了,那几名东北男子就跑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李某丁辨认,被告人周某即将李某乙鼻子打伤的人。4、文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5、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周某殴打李某乙现场情况。6、文安县公安局左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10日该所民警获线索得知,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在文安县左各庄镇凯跃公寓门口将李某乙打伤的男子于2015年3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该所行政拘留十五日。该男子名叫周某,与调取凯跃集团公寓门口监控录像中殴打李某乙的人体貌相似,随后该所民警到文安县拘留所对周某展开讯问,周某如实交代了在凯跃公寓门口将李某乙打伤的犯罪事实。7、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9年8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乙骂被告人周某在先的辩解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吴小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