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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锐与被告杜奎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锐,杜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罗锐,男,生于1975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委托代理人:曾兴刚(系原告表弟),男,生于1990年7月,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商业小街。被告:杜奎,男,生于1990年1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委托代理人:黎大国,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锐诉被告杜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兴刚,被告杜奎及其代理人黎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锐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正,并出据借款条据,口头约定,订于同年7月底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2015年6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拒不偿还,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及资金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3的7月底至2015年7月底按同期银行的利率给付。被告杜奎辩称: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属实,但在借款后已先后两次向原告还款2万元;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因发生争议的款项只有5万元,���超出5万元主张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张磊介绍认识,得知原告做生意需向信用社贷款,因被告已在信用社贷过款,被告便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托关系在其他信用社帮原告多贷款,多贷出的资金由原告借于被告使用。2013年6月,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罗锐发放借款期限为两年的18万元抵押贷款,同日,被告杜奎向原告罗锐书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锐现金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同时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父亲替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原告罗锐向被告书立收条一张;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具1万元收条一张,但未载明时间,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系2014年11月,被告在巴中豪龙茶楼里偿还原告1万元时,原告所书立的收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两张收条均系自己笔迹,除七万元借款以外,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另查明,双方在商定借款事宜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关于借款期限,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被告系做油生意周转,口头约定被告在2013年7月底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借条,收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理应偿还。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偿还2万元,同时举出了原告书立的两张收条,虽然原告认为其中一张收条未载明日期,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两张收条均系其笔迹,同时双方除此笔借款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至2015年7月底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对2013年7月的具体日期作约定,故利息应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罗锐借款70000元(含已偿还的2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即: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28日按70000元计算,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60000元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5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罗锐负担200元,被告杜奎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