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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初字第137号原告福建泉州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镇后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汉耀。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福州市金泉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敏,厅长。委托代理人杨玉章,男,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裕璋,男,该厅工作人员。原告福建泉州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管理其他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属于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泉州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黄 靖人民陪审员  蒋家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