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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钕,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13时30分,被告人朱某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张和庄行政村便民超市内,趁超市老板崔某乙睡着之际,将被害人崔某乙放在烟柜上钱包内的现金3600元盗走。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现金36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证人崔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证言,书证,物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盗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靖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