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夏仁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夏仁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仁东,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负责人:沈洪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伟伟,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仁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22时38分,姚洋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琅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琅琊路定远路口,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与夏仁东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夏仁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夏仁东无责任。夏仁东受伤后于2014年3月13凌晨住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双肺挫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半月,加强营养等。经夏仁东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夏仁东的伤残等级、辅助器具费用,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夏仁东因交通事故致牙槽骨骨折,牙齿脱落4枚以上,属十级伤残;夏仁东的义齿修复约为人民币54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12年;夏仁东的伤后误工期以90日、营养期以30日、护理期以30日为宜。鉴定费3250元。另查明,夏仁东是农业户口,夏仁东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0周岁。姚洋驾驶的其所有的苏A×××××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简称人财保全椒支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夏仁东是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用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夏仁东现居住在拆迁安置房滁州市乌衣镇桂香园小区13幢101号内。夏仁东要求依法应由姚洋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夏仁东愿意替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仁东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是否合理。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夏仁东受伤,姚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仁东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夏仁东是出租车驾驶员,其主张每天200元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以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129元计算误工费标准。夏仁东农村住房被拆迁,安置房在城镇,且在城镇有稳定工作,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夏仁东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0周岁,夏仁东主XX均寿命75周岁,合理,予以支持,因鉴定报告义齿更换周期一般为12年,故夏仁东更换义齿以二次为宜,夏仁东更换义齿应花费10800元(5400元×2次)。虽然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其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夏仁东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12323元,误工费14448元[129元/天×(住院22天+误工期90天)],护理费4160元[80元/天×(住院22天+护理期30天)],营养费1560元[30元/天×(住院22天+营养期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住院22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辅助器具费用10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7479元。因苏A×××××的小型客车在人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财保全椒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给夏仁东92936元(误工费14448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辅助器具费用10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余下费用4543元(97479元-92936元)由人财保全椒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仁东929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仁东4543元;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夏仁东负担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705元。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人财保南京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向保险公司报案人及明确的驾驶员都是杨龙,但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为姚扬。可能存在当事人伪造事故。2、伤残鉴定报告上记载为“伤后”天数,一审法院计算均为出院后的天数,计算错误。3、义齿属于医疗费,不应在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夏仁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财保全椒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的第一、二项上诉意见,不同意第三项上诉意见。义齿属于残疾人辅助器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2、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的天数。3、义齿是否属于医疗费?关于该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应以交通事故的有权处理机关作出认定,人财保全椒分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的报案记录没有足够的依据,不能否定有权处理机关作出认定。关于该争议焦点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夏仁东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夏仁东的伤后误工期以90日、营养期以30日、护理期以30日为宜。伤后期间均已经包含住院天数。原审法院将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以鉴定确定的期间又重复加上住院天数,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该争议焦点3、夏仁东的四颗牙齿因交通事故脱落,其应有功能已经丧失,其安装义齿是为了弥补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属于增加生活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其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处理,应当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其公司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夏仁东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错误,因营养费的赔偿义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仅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纠正;其他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夏仁东各项经济损失88338元;四、驳回夏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夏仁东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680元,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夏仁东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680元,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