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鲍建新与牟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建新,牟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鲍建新。委托代理人刘兆勇。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牟林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负责人巴和岩,经理。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文化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国朋。原告鲍建新与被告牟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勇、孙静,被告牟林海,被告中国财保沾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牟林海驾驶鲁M×××××轿车沿微山县城镇中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昭阳街道滨湖花园门口处时,与原告鲍建新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鲍建新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后果。2015年6月11日,微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牟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建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期间被告牟林海不管不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查明被告牟林海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沾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424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1081.5元,财产损失220元,施救看车费300元,复查费用1000元,共计25445元。2、被告中国财保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鲍建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受损的事实,被告牟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二、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三、住院期间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等一宗,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支出费用共计11373.5元(门诊票据6张共计781.5元,住院票据1张10591.95元)四、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函民字(2004)2号批复一份,山东省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原告及家人所居住的三孔桥行政村属城镇。五、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分别由微山县民政局和微山县公安局出具。证明:1、护理人员张向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与张向平居住在三孔桥社区。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第二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第二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七、施救拖车看车费发票,由微山县红旗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施救拖车看车费300元。八、交通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81.5元。九、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由微山县英克莱出具。证明:原告因维修受损车支出的零部件费用220元。被告牟林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住院第三天就回家了,护理人员也在家里。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原告住处属于农村,交通费发票不真实。被告牟林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牟林海具有驾驶资格,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财保沾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后,确定是否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及赔付金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牟林海驾驶鲁M×××××号轿车沿微山县城镇中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镇中南街滨湖花园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鲍建新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鲍建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6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林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建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鲍建新在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显示,鲍建新实际住院36天,医疗费支出费用共计11373.5元(门诊票据6张共计781.5元,住院票据1张10591.95元)。2004年1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函民字(2004)2号批复,同意撤销夏镇设立夏镇街道办事处和昭阳街道办事处,2005年11月24日,微山县人民政府微政字(2005)18号批复,撤销三孔桥村等5个村民委员会,设立三孔桥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7月14日,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诊疗意见为“建议休息治疗,半月后复查”。另查明,鲁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沾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鲍建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牟林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用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夫妻二人均为粮农,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既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址到医院的距离,原告提供的发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可酌定交通费200元。施救拖车看车费客观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虽然不是正式维修发票,但是收据上有英克莱专卖店的印章,因此原告施救拖车看车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参照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误工期应为住院期间36天及出院后15天,共计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诊断证明书并未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即3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复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其支出的医疗费可确认为11373.5,护理费为2880元(80元/天×36天),误工费4080元(8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交通费200元,施救拖车看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20元,共计21213.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牟林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保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建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80元、施救拖车看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建新医疗费1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212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牟林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