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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金娇、杨锦华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娇,杨锦华,杨景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09号原告:陈金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原告:杨锦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原告:杨景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子金,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邓隆芬,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娇、杨锦华、杨景华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中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及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娇、杨锦华、杨景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子金,被告国寿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娇、杨锦华、杨景华诉称:杨某某于2004年3月9日在被告国寿中山分公司处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杨某某按照保单支付了保险费。保单约定了受益人为原告陈金娇、杨锦华、杨景华。2014年10月27日15时00分许,杨某某(持驾驶证准驾车型E)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中山市三角镇福泽路,由国泰染整厂往南三公路方向行驶,途经福泽路明兴果场对开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驾驶人杨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A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在被告国寿中山分公司处购买康宁终身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国寿中山分公司应按照保单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9万元。原告陈金娇、杨锦华、杨景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寿中山分公司向原告陈金娇、杨锦华、杨景华支付康宁终身保险金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国寿中山分公司承担。原告陈金娇、杨锦华、杨景华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医学证明书;3.保险单;4.交通事故死(残)者生前供养情况表;5.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被告国寿中山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驾驶无牌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违法、违规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保险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15时00分许,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途经福泽路明兴果场对开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清楚载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驾驶的机动车违反载货规定,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某某违法、违规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所驾驶机动车无号牌未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该机动车没有行驶证。2.被保险人的出险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属于被告国寿中山分公司的免责范围。被保险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辆没有行驶证,显然属于“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的免责情形(所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对所驾车型而言该驾驶证当然无效)同时也符合“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被告国寿中山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国寿中山分公司就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投保单;3.核保意见记录单;4.业务员报告书;5.健康补充问卷;6.营销员投保报告书;7.现金价值的计算书面说明。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杨某某在国寿中山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3万元)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保险金额1万元),被保险人为杨某某,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4年3月9日,保险期限为终身,指定受益人为:第一顺序受益人:陈金娇,受益份额100%;第二顺序受益人:杨锦华、杨景华,受益份额分别为50%。个人保险投保单末尾的“声明与授权”一栏第1点记载:“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同意遵守。”上述内容为打印字体,上述内容下方即投保单最末尾杨某某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一栏签名。另外,健康补充问卷的“投保人声明与授权”一栏第1点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并明了贵公司有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险条款。”上述内容为打印字体,杨某某在下方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栏签名。国寿中山分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向杨某某签发了保险单。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载明:“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所附现金价值表载明:以每1000元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标准,保单年度末为11年的现金价值为661元。2014年10月27日15时0分许,杨某某(持驾驶证准驾车型E)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中山市三角镇福泽路,由国泰染整厂往南三公路方向行驶,途经福泽路明兴果场对开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驾驶人杨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的机动车违反载货规定,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金娇、杨锦华、杨景华向国寿中山分公司申请理赔,国寿中山分公司认为杨某某的死亡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事由,拒绝赔偿。陈金娇、杨锦华、杨景华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明:国寿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一份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通知陈金娇:对于陈金娇提出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和康宁终身保险(被保险人均为杨某某)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申请,国寿中山分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以上保险合同终止,并退回保单现金价值合计19923.13元。国寿中山分公司说明: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及现金价值表的约定,涉案保险合同投保日期为2004年3月9日,出险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以每1000元保险金的保险金额为标准,按缴费11年计算,每1000元保险金退还661元,涉案保单保险金额为3万元,应退还的现金价值为30000元/1000元×661元=19830元;另案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应退回的现金价值为58.16元。国寿中山分公司认为若需向陈金娇、杨锦华、杨景华理赔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则需在赔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已退还给陈金娇的现金价值。陈金娇、杨锦华、杨景华确认收到国寿中山分公司退回的现金价值19923.13元,但表示不清楚该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及退回的原因,亦不同意在理赔的保险金中扣除该现金价值。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国寿中山分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该保险合同亦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寿中山分公司是否对杨某某死亡的保险事故免责。国寿中山分公司依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的免责条款,抗辩认为杨某某的死亡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免责事由。首先,关于上述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规定,国寿中山分公司要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的免责条款拒赔,必须证明三点:1.其在与杨某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杨某某提供了保险条款;2.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杨某某履行了提示义务;3.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杨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国寿中山分公司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虽列在“责任免除”部分,但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本院认定国寿中山分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因上述三点缺一不可,在此情况下,无须再分析国寿中山分公司是否向杨某某提供保险条款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国寿中山分公司不得依据该免责事由拒赔。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身故,属于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国寿中山分公司应按保险金额的3倍赔付身故保险金9万元。根据杨某某签署的投保书,其指定了受益人、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陈金娇是第一顺序受益人,其受益份额为100%,故本案的保险金9万元应由陈金娇收取。杨锦华、杨景华属于第二顺序受益人,存在顺序在前的受益人时,其无权主张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国寿中山分公司基于终止涉案保险合同向陈金娇退还现金价值19830元,其抗辩认为若其需向陈金娇、杨锦华、杨景华赔付保险金,则需在保险金中扣减已退还的现金价值。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由此可见,退还现金价值的前提是免责事由成立且保险合同终止,鉴于国寿中山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陈金娇亦不同意终止合同并主张理赔保险金,故现金价值应不予退还,国寿中山分公司可在理赔保险金中扣减已退还的现金价值19830元。综上,国寿中山分公司应向陈金娇赔付保险金70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金娇支付保险金70170元;二、驳回原告陈金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锦华、杨景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原告陈金娇、杨锦华、杨景华已预交),由原告陈金娇、杨锦华、杨景华负担2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79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陈金娇、杨锦华、杨景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