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祥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曾祥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底商306S-08号。代表人:马锦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卫民。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上诉人曾祥辉委托代理人刘卫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祥辉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2014年8月20日5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杨臣驾车在205国道三角地北侧处由东向西行驶与孟凡伟驾驶的冀H×××××号货车同方向行驶时剐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编号为012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2日,原告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为14519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4356元、施救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2546元。冀B×××××号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曾祥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投保人为曾祥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祥辉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评估费是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必然花费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356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曾祥辉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金人民币122436.8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曾祥辉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2436.8元。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定价过高;三者车交强险2000元未扣除;责任比例认定有误;诉讼费、鉴定费上诉人不应负担;施救费过高且应按比例负担;请求改判。曾祥辉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曾祥辉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无重新鉴定的依据,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判决采纳鉴定结论正确;肇事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责任比例适当;公估费、诉讼费、施救费是本案必要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自